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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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