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汪螢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謝汪螢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謝汪螢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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