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81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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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一О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讞,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聲請人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由甲○○(聲請人之子)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停止羈押,聲請人自交保候傳起,從未有不到庭逃匿情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上旬對具保人甲○○寄發執行通知書,聲請人因病重就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嗣執行檢察官向戶政事務所查址,聲請人戶籍地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八巷十八號四樓,惟執行檢察官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簽發拘票,指揮不具法警資格之邱義翔至中和市○○路一四二巷二號三樓舊址拘提聲請人未獲,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並聲請法院沒入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於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此項保證金,既係以第三人名義所繳,自無由被告本人聲請發還之理。

查本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之繳款人係甲○○,並非聲請人即被告本人,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於法自屬不合。

又查:具保人甲○○(聲請人之子)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繳納後,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逃匿,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十九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甲○○不服,抗告本院,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二紙附卷足憑,是該沒入保證金案件,已告確定,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發還或聲請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於法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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