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即上訴人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誹謗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法官吳明峰受命審理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被告甲○○誹謗等乙案,查該案與前案即上訴人上訴被告吳麗娟與陳秉華誹謗與誣告乙案(以下簡稱前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同為吳法官所審理,實屬同案不可分割之一部。
上訴人因前案被告吳、陳等人誣控數年後,始發現本案被告甲○○為幕後教唆者,捏造明知不實事項向吳、陳等人有計畫連續誣陷上訴人,教唆吳、陳等人於學校系務會議提案將上訴人逐出校門,故本案被告與吳、陳兩人均係誹謗與誣告上訴人之共犯結構。
因吳法官審理前案,對上訴人所提證據與重要關鍵證人金樹人、蘇清守、陳淑美等未予查證,偏頗不公,即驟下判決,不但剝奪憲法上賦予上訴人審級利益,致上訴人沈冤海底,被告吳、陳二人亦逍遙法外,因本案與前案有重大之牽連,上開證人與證物需重新調查,吳法官如繼續審理本案,勢必援引前案判決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為發現真實計,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詳細聲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
查聲請意旨所指本院法官吳明峰於承辦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聲請人自訴被告吳麗娟、陳秉華誣告等案件時,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金樹人與其對質、未傳訊證人蘇清守、陳淑美、張文哲、將聲請人所提系教評會捏造誣陷之決議書引為判決書內容、及未將聲請人所呈誣告罪違憲之疑義呈請大法官釋憲等情,無非均為承辦法官關於訴訟指揮、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執此指為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況且聲請人所指之事項均為另案之事由,本件即聲請人自訴被告甲○○毀謗等案件與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聲請人竟以承辦法官在前案中關於訴訟指揮等事項資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顯係出於主觀上之臆測,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