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83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列二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二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

檢察官以各案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首案確定之前,認應依法合併處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相關卷、判,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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