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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八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聲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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