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09,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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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業因生意失敗,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詎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三日,連續多次至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三十一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飛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伊係哈爾濱大學教授,剛回國手頭不便,待修好之後再付款等語為由,委託普飛公司修理其所有之車號CH─五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及因其妻與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責修復之L九─九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係大學教授,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及資力而同意幫其修車。

迨上開車輛修妥之後,乙○○復以其作生意,急需用車為由,未付修車款即將車輛取回。

嗣經甲○○多次向其催討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九萬餘元之修車款,被告乙○○均避不見面,且其嗣後所簽發予甲○○之本票,經屆期提示亦未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積欠普飛公司修車款未償之情事,然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意圖,並辯稱:修車當時我尚付得起修車費,雖然我那時手頭很緊,但我手上有一些客票,只是客票沒有兌現,所以才付不出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揭行為涉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且提出修繕紀錄表六張、本票一紙佐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係大學教授之憑證為依據。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而為,亦屬之,然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符於詐術之情形,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㈠被告多次交付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修理,積欠告訴人公司修車款未清償,嗣後所簽發之本票亦未承兌付款之事實,固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提出修繕紀錄表及本票為證,然此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修車款未清償之情事,而被告是否以欺罔或利用告訴人公司人員之錯誤,使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應允修理右揭車輛,藉此而得不法之利益,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㈡依告訴人公司告訴狀所附修繕紀錄影本,被告計於⑴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交修CH─五九九三號車輛,修車款為二萬九千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被告核對工作項目及費用後簽收;

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配偶與人發生車禍而需修復之L九─九九三號營業用小客車送修,修車款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⑶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將CH─五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交修,修車款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⑷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將CH─五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修車款四千四百元;

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將AW─一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修車款四千八百元;

⑹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AW─一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修車款一萬三千五百元(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將AW─一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亦列為CH─五九九三號,復將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部分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然被告既已有積欠告訴人公司修車費用之情事,徵諸社會交易習慣,於債務未清償之前,告訴人公司當無應允再為被告修理車輛之可能,而告訴人公司竟未要求被告先清償舊有債務,復應允修理上開⑵至⑹部分,則告訴人公司人員是否受被告施以欺罔或其他不當方法,致陷於錯誤而應允修復車輛,衡諸事理,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公司雖於告訴狀內指稱:被告係以交付本票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給付修車費用之誠意,始繼續為被告修繕車輛,另於檢察官偵查時(⒏⒚)時指稱被告自稱是哈爾濱大學教授,剛回國手頭不便,要求告訴人公司先行修理車輛云云。

然查,告訴人公司所持有之本票,查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由被告所簽發,有本票影本在偵查卷可稽,核係於被告交付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修理之後所為,告訴人公司認因被告簽發該紙本票,致陷於錯誤云云,核與事實即屬不符,且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本票屆期雖未承兌付款,然其原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並未因此而免除,是亦難認被告因此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次查,被告是否為哈爾濱大學教授,與其是否具有支付修車款能力乙節,已無關連,況告訴人公司人員縱相信被告所為甫回國致手頭一時不便之詞,然於被告數次委修時復未警覺於此,亦與事理至屬相悖;

再查,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和他往來不到一年,之前有一些小筆的款他有付,而且我看他開賓士車,看起來又很老實,所以才再替他修車,他也保證七月底會還,但沒還,我去找他,他才開九月八日之本票,但我再找不到人。」

、「(為何幫他修車)他裝得很誠意。」

,是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為陳述,彼等間早已有往來,且僅係依其個人主觀判斷,認被告確有清償之誠意,始應允為被告修理車輛。

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能提出任何其為大學教授之證明,資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行為,自屬臆測。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就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行為予詳查,遽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予以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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