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3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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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清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切菜、打掃工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八號案件中被訴於同年一月十日起至二月十三日止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松茂在同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及打掃工作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其前後二次犯行,行為態樣相仿,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而上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八號案件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原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確定,經原審調閱該案查證明確,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與該案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二次犯行地點、所僱用人名皆不同,在時間上亦有一個月之間隔,仍認非成立連續犯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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