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4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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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三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鶯公司)負責人,有線電視以設計網路、調整機房並架設電纜線將節目傳輸於客戶為其業務,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受讓樹泉有線電視公司(下稱樹泉公司)在縱貫鐵路山佳車站南邊跨仙橋附近區域之客戶及全部電纜線路,本應注意負責該區域內所受讓電纜線路之平日維修、保養工作及颱風時期之加強保固措施,竟仍疏於注意養護工作,致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在鐵路基隆起四五公里一九0公尺處,即山佳車站南邊跨仙橋下,因颱風將設置於路線旁之懸掛「樹泉有線播送系統」標幟之有線電纜線吹落,掉落至該鐵路路段所架設之電車線上,致電車線發生短路,導致基隆起四十五公里十七號電線桿至二十五號電線桿之鐵路主吊線損壞斷落(全長約二00八公尺),適有南下第七四六次貨物列車由司機魏聲輝駕駛行經該處,發現鐵路主吊線竟斷落在線路上,乃立即降下機車頭之集電弓並緊急剎車,惟因距離太近,剎車未及,而造成集電弓及列車車頭燈損壞,鐵路南北線交通亦因之中斷,嚴重影響鐵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該掉落之有線電纜線係伊公司之電纜線,辯稱:八十五年八月間,伊公司才剛成立,纜線是新的,受吹落的電纜線是無照的有限公司亂架設的,與伊無關,當時三鶯及和信都有接收儷影的客戶,事發後跨仙橋那邊的客戶,伊還沒有,三鶯公司是合法商,網路都是合法的,伊的線路本案發生前都已經架設到客戶門口電線桿那邊才接收客戶,而樹泉與三鶯公司訂約時並未交付佈線圖,如樹泉公司所出售者包括客戶及線路,三鶯公司豈有不要求交付佈線圖之可能,所以與樹泉訂約僅接收客戶而已,並未接收線路,伊公司之線路均在地下。

再被告雖係三鶯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事務繁多,不可能管理全部事務,因此線路維修均由李宗信維修,被告非公司線路維修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魏聲輝、邱邦祺、陳文晉均未目睹主吊線掉落之經過,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跨仙橋上已無懸掛有線電視電纜線路,僅橋旁殘留舊有斷裂電纜線路」,更無法證明係何種原因導致電纜斷裂,鐵路電車電線因短路停駛,無人能證明樹泉公司之電纜曾掉落於系爭鐵路電車「主吊線」而造成斷落,而案發當時,正值颱風來襲,極有可能因颱風之天然災害吹起之其他物件,同時導致鐵路電車線主吊線及貼有樹泉公司之電纜線斷落,是鐵路電車主吊線之斷落,與樹泉公司之電纜線之架設及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云云。

二、經查: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七分許,鐵路平交道基隆起四十五公里一百九十公尺處,即山佳車站南邊跨仙橋下,因鐵路主吊線短路脫落,並致南下第七四六次貨物列車因剎車未及,列車頭集電弓及右車頭燈損壞,南北鐵路交通因此中斷,於此事故發生時,則僅有路線旁懸掛「樹泉有線播送系統」標幟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掉落,且此有線電視之傳輸電纜線掉入火車電車線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前往現場搶修之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台北電力段工作一股主任陳文晉於警訊時證述歷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卷第十八頁正面、反面)。

是事故發生時並無他物掉落,且火車一天二十四小時均有車班行駛,而行經路段均不得任意架設物品,自無從有所謂他物同時掉落之情形,此並有當時搶修之現場照片影本卷附可稽,是被告辯稱:極有可能因颱風之天然災害吹起之其他物件,同時導致鐵路電車線主吊線及貼有樹泉公司之電纜線斷落云云,洵屬無據。

㈡本件火車,雖屬貨物列車,未有旅客搭乘,有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鐵壹警刑字第四八三六號函在卷可按。

惟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客體之火車,僅規定現有人所在,單以火車為列舉,與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車輛,為不同之規範對象,此參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各犯罪要件甚明。

又火車之現有人所在,其人數多寡,並無限制,亦不限於乘客,即運轉修繕人員亦不失為現有人所在(參看學者陳樸生著刑法實用第四二八頁)。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火車,雖未明示以現有人在內為其條件,然此交通工具之性質,自必有人於內,至低限度亦有駕駛操持者在內(見學者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二冊七十六頁),另實務上對運送甘蔗之火車,糖廠之員工,看守平交通,未按時上班發生車禍,亦認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刑責(參看五十七年七月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範之火車,應不分其為客運火車或貨運火車而有差異。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戶五千元之價格,接收樹泉公司所有客戶,有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可稽,之前樹泉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委託儷影有限電視公司(下稱儷影公司)經營,而委託經營期間,儷影公司把線路重新架設,委託經營期間樹泉之路線沒人管理,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讓給三鶯公司,是將儷影公司本身之客戶、樹泉公司之客戶均讓給他,樹泉公司的轉讓一戶五千元、儷影公司的一戶七千元,公司之設備、器材等附屬品、已架設之線路,都一起讓給三鶯公司,三鶯公司把客戶接收過去後,他自己再看看如何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儷影公司之代表人陳中文於原審法院開庭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而被告對證人陳中文所證述之情節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證人即樹泉公司股東洪寧於警訊時亦證稱:依照慣例,有線電視線路與客戶是一體,所以一併賣出客戶及線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是被告公司接收客戶顯係連線路一起接收,雖樹泉公司於讓與客戶之前已委託儷影公司經營,儷影公司並重新架設線路,惟受讓儷影、樹泉公司客戶後,如有些沒有的線路於短暫時間內還必須再使用,然後再換成我們的線路,亦據證人即三鶯公司工程部經理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九頁)。

再證人即鐵路警察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黃妙吉亦證稱:肇事當時附近區域都是收看三鶯公司播送之有線電視,伊查訪附近之收視戶,有部分三鶯公司之收視戶在電纜線斷落時斷訊,所以伊研判斷落之電纜線屬三鶯公司之線路,惟因伊撿到斷落之電纜線上有樹泉公司之標幟,且依其上電話無法聯絡樹泉公司,始將樹泉公司之負責人列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又跨仙橋上現已無懸掛有線電視電纜線路,僅橋兩旁殘留有斷裂電纜線路,其上綁附有「三鶯有線電視公司」之紅色標幟,自跨仙橋往鶯歌方向前約五十公尺處之電纜線亦綁附有三鶯公司之紅色標幟,該電纜線接在一處客戶分接器上,再延伸電纜線至客戶處,延伸部分之電纜線綁附有樹泉公司之標幟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見前開卷第三十頁)可憑,而證人乙○○於警方調查時亦證稱:「路線均使用同一規格,但現路上均貼有本公司之標籤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是縱不問當初訂約時有無約定原有線路如何處理,三鶯公司對樹泉公司原有線路顯有加以使用。

㈣另三鶯公司只有在市區密集使用光纖線路,其餘郊區(含跨仙橋地區)仍使用同軸電纜線,亦據證人即樹泉公司員工李文德證述歷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到場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進入樹泉公司任職至八十四年樹泉公司委託儷影公司管理時始離職,伊當時負責跨仙橋地區電纜線之架設與保養,後來八十五年九月到家和公司也是負責在三峽、鶯歌全區電纜線之架設及保養,案發時在三峽、鶯歌跨仙橋附近都沒有看到三鶯公司使用光纖電纜線等情(見前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一二0頁),而三鶯公司因逾越籌設許可期限,未完成系統籌設,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第四十二次會議撤銷其籌設許可,在山佳車站跨仙橋附近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並無申請查驗,復有行政院新聞局(八九)琴廣五字第一0四八五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可按,是三鶯公司於跨仙橋地區雖有光纖配置圖,惟顯尚未實際配置。

且電纜線在地上或地下看地方,如果馬路寬或沒有電線桿支撐才從水溝引上來或挖地下電纜線,因山佳那地方均為山上,有電線桿,電纜線一般都是地上比較多等情,亦據證人即工程承包商吳瑞民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是被告辯稱:伊公司線路均在地下云云,亦不足採。

證人吳瑞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承包的是樓梯口到客戶家裡之路線,有電線桿之地方,裝設地上電纜線比較多,伊裝線路時三鶯公司那邊之電纜線已經裝好等語,亦無從證明地下光纖電纜配置之有無,證人乙○○所稱:當初只是把客戶接收過來云云。

證人林明義稱:沒有用他們的線路云云,亦均與事實不符,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即將跨仙橋區域之電纜線及客戶一併受讓,其對掉落肇成鐵路火車往來危險之電纜線,自有管理、支配之權利與義務,而樹泉公司自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在跨仙橋區域架設有線電視電纜線,此業據證人李文德證述明確,則該電纜線自架設完成起至遭颱風吹落時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已有三、四年之久,其間經歷多次颱風等天然災害,均無導致前揭公共危險之情事,顯然本案係因上開電纜線欠缺維修、保養及於颱風來襲前未做好防颱措施,遭颱風吹落始肇事,被告應注意凡於鐵路附近架設有線電視電纜線,須架設牢固、維護確實,惟未為注意而怠於維修、保養及於颱風來襲前未做好防颱措施,致遭颱風吹落而肇事,其有過失殆無疑義,本件並造成火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損害,鐵路南北路線交通中斷,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㈥被告係案發當時三鶯公司之負責人,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三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雖然有線電視之工程、網路設計、機房調整、線路維修均由公司工程部經理乙○○所負責,惟被告仍為雇主,且乙○○所簽立之契約,雖以其本身為代表人惟亦係代表三鶯公司,被告於原審法院開庭時亦自承公司並無權責劃分之規章,均由伊分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負責有線電視的線路設計、架設、規劃、施工、維修,我整個計畫都弄好要跟董事長陳報進度,...」、「...,他(指被告)每天都有去上班,他也有去瞭解我們在現場做何進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明確,是被告自無從卸免事業單位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且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董事長對內主持股東會、董事會,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公司董事長為總綰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而公司線路接收及維修業務又為公司重要業務,其管理事務,依法負責人自應注意避免違法,本案尚難謂被告非公司管理業務執行人,自應負業務過失之刑責。

三、被告為三鶯公司之負責人,而有線電視主要業務包括架設線路將節目傳輸至客戶處,被告顯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未定時養護有線電視電纜線路,,致該線路掉落導致火車電車線發生短路,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顯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既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允無失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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