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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駕駛S二-二六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魏明,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成街口,因車輛行駛問題與駕駛G二-○二四六自小客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吵。
籃某即以拳頭毆打蔡女,致蔡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下肢性裂傷等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因前開傷害犯行曾於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除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元外,另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並拋棄民刑事請求權。
旋該項調解書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准予核定在案,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刑調字第○一九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
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則依首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其本件傷害告訴,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出上訴,謂:被告丙○○恐嚇、脅迫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新店市調解會,簽下和解書(即調解書)云云。
惟查,據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甲○○到庭結證稱:和解時雙方和氣,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即調解時並無被告恐嚇、脅迫告訴人之情事。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簽立調解書之行為。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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