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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十二鄰二一號前,明知懸掛車號HX─二六七0號車牌(原車號MA─八六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遭詹枝山(另案起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0巷巷口竊取之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
(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持有之鄧坤山、蔡美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三)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一二鄰二一號住處,將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在其自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川」成年男子處收受之鄧坤山之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鄧坤山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七十巷四二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蔡美翠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已換貼乙○○照片之鄧坤山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除否認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乙節,辯稱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右開懸掛車號HX─二六七0號車牌(原車號MA─八六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遭竊一節,被告予以知贓收受,及「阿川」之成年男子持有之鄧坤山、蔡美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仍予以收受,又另行起意將鄧坤山之國身分證換貼被告乙○○照片等情,業經證人甲○○(偵卷八頁)、詹枝山(偵卷四十頁)、馮輝琳(偵卷四十九頁)、蔡美翠(偵卷五十一頁)、被害人鄧坤山之父鄧乾清(偵卷五三頁)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偵卷九、四十、五二、五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偵卷十至十二頁)等附件可佐。
復有變造之已換貼被告乙○○照片之鄧坤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偵卷十二頁)、蔡美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偵卷十三頁)、以板手所製之鑰匙一支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坦承向詹枝山借車(偵卷三四頁反),而詹枝山亦坦承借給被告使用該車(偵卷四十頁)。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阿川」之成年男子持交之鄧坤山、蔡美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予伊,並坦承換照片不諱(偵卷三五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榮勝輝證稱:「當時是接獲民眾報案,我們就到現場埋伏,約一小時後,被告出現,他正要打開門鎖,我們上前將他逮獲,並查獲板手及二張身分證,其中一張是變造的,他說在等叫羅子(騾子)的友人。」
等語可資參證(偵卷三五頁)。
再衡諸被告係以板手所製之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原廠鑰匙,豈有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車之理,而身分證乃他人之物,更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顯見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被告知贓仍予以收受犯意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第二次同時收受被害人鄧坤山、蔡美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其先後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惟被告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接前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後二案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再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一時之便,手段、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連續收受贓物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分別另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又以變造之鄧坤山之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以板手所製鑰匙一支,據被告供述非其所有,又非收受上開贓車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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