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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首愈
邵美雪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原判決理由一所載之「九如決遞公司」,應更正為「九如快遞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提領保管聯想企業社帳戶內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部分,採用證人即被告前妻高惠君證稱:「他(指被告)剩下會拿給我,我會入零用金,二十日他先付了四萬多元,本來要全部付但怕不夠,有跟他們講延到下個月,剩下十五萬入零用金,都記載帳上。」
之證詞,惟證人高惠君為被告前妻,其證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㈡是否被告果先付四萬元,因全部付清會不夠而有跟九如快遞公司(以下稱九如公司)說延下個月再付,原審未予傳訊九如公司查明。
㈢應付九如公司帳款表中所載二月分應付帳款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與聯想企業社現金帳本中五月十八日所載零用金收入十五萬八千元,是否真與該二十萬元有關,或係臨訟串聯,原審亦未予詳查。
㈣原審未說明為何存摺上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支出十二萬元部分註記係支付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大公司)。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證人如為被告或自訴人之五親等內血親,得拒絕證言,並非規定不能作證,如不拒絕證言而為陳述,其證言即非絕對不能採用。
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並非規定必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自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五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高惠君雖為被告前妻,但目前與被告並無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已據其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證述是否屬實,應依卷內資料判斷,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僅以證人為被告之前妻,即懷疑其証言之真實性,自有未合。
㈡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自公司帳戶內提領二十萬元,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惟被告陳稱:其原擬支付九如公司二、三月份之貨款,因先支付公司電話費六萬二千五百十四元,不足一次付清九如公司二月份之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及三月份之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貨款,乃向九如公司要求延至次月付款,嗣亦依約交付九如公司二、三月份之貨款,已據其提出公司應付帳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證人余青金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運馬與九如為同一家公司,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伊公司結算二、三月份之貨款,因攜帶之數額不足,要求次月支付,嗣亦全數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再帳戶存摺上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支出十二萬元部分,固註記係支付立大公司運費(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清償九如公司之三月份運費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而提領十二萬元,除據其陳明外,且由卷附之現金帳上記錄銀行支現金十二萬元(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聯想企業社付款簽收簿六月九日之記載「運馬(九如)三月份,現金120683」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證九如公司確實於當天收到貨款,並經證人余青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顯見前開存摺簿所載「支付立大運費」部分,係出於會計之誤植,不得以此推斷被告有侵占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自聯想企業社所提領之金額,確係用於支付該社各款項上,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五0一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首愈律師
成介之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受僱於甲○○所經營臺北市○○路四三一巷五號一樓之聯想企業社,擔任總經理職位,綜理該企業社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九日,分別在上址以支付九如決遞公司(下稱九如公司)運費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運費為名,提領保管中聯想企業社存摺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據為己用。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告訴人甲○○見該企業社營運長年處於虧損狀況心生疑問,詳為稽查有關帳冊、簽收簿及存摺,發現款項流向不明,得悉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存摺影本、客戶簽收單、付款簽收簿、聯想企業社應收帳款簡要表、對帳單、現金帳、立大公司請款明細表、九如公司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外匯水單、被告親筆簽名承諾補足差額之對帳單、存摺影本及被告就提領存款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之用途,始終交代不清,前後言詞反覆、互有齟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均有去向,係用來支付積欠九如公司之運費,剩餘的錢亦有繳回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提領二十萬元之流向,聯想企業社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現金帳中雖無支付九如運費之記錄,然證人即當時負責聯想企業社記帳工作之高惠君非真正專業之會計人員,業經證人高惠君證述在卷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記載闕漏,實難避免,況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聯想企業社之現金帳中雖無該筆之記載,然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存摺中確有「支付九如運費」之註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
被告辯稱該二十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九如公司之二月份運費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剩餘之款項則繳回公司,核與證人高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敘述聯想企業社這種款項進出方式?)他(指被告)剩下會拿給我,我會入零用金,二十日他先付了四萬多元,本來要全部付但怕不夠,有跟他們講延到下個月,剩下十五萬入零用金,都記載帳上。」
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存摺、應付九如公司帳款表、聯想企業社現金帳影本(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六、一八、九四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提領十二萬元之流向,因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存摺中於提領十二萬元旁註記「支付立大運費」,而依據聯想企業社付款簽收本上之記載,立大公司簽收總金額僅共約三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惟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提領之十二萬元係用以支付積欠九如公司之三月份運費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而不是支付立大公司,此與九如公司所簽發之收據上記載:「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收現金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付三月份運費」、聯想企業社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付款簽收簿上記載:「運馬(九如)三月份,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六月九日聯想企業社之現金帳記載:「應付帳款—九如(運馬)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等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七、二一、九二頁),是被告前開辯詞,堪信為真。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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