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和悔改,緣與葉秀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白天,在其台北市○○路一八八號十七樓之十六賃屋處接獲葉秀梅來電,雙方在電話交談中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葉秀梅恫嚇稱:要毀伊容貌,砍掉手腳,要伊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葉秀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備案,葉秀梅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自上址乙○○賃屋處跳樓自殺身亡。
二、案經葉秀梅之兄甲○○告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訊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葉秀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而於電話中對葉秀梅稱要毀其容貌、砍其手腳等言語之事實,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伊與葉秀梅常發生爭執,葉秀梅常罵伊,伊因情緒反應,才有此等言語,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鳳嬌於警訊時證稱:葉秀梅於八月中旬打電話回家哭訴要與被告分手,但被告恐嚇要分手就斷手斷腳,昨天(八月三十一日)也打電話說被告要毀容等語。
另被害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敘及被告要砍掉其手腳、要伊死、毀其容貌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四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葉秀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時,曾對被害人出言稱要毀其容貌,砍其手腳及要其死等語,應堪認定。
而查被告對被害人為上揭言詞,在客觀上已足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
參以證人即警員高國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葉秀梅曾至派出所稱遭男友恐嚇要求備案云云,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害人葉秀梅已因被告上揭言詞而感受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乃採取必要保護措施,而查被告與葉秀梅發生爭執之際,其若無恐嚇葉秀梅之犯意,則儘用使用其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又何以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向葉秀梅表明,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出言恐嚇要毀葉秀梅容貌外,另同時在電話出言恐嚇要砍葉秀梅手腳及要葉秀梅死等語,原審認被告僅出言恐嚇要毀葉秀梅容貌,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二十日。
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四號八樓「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葉秀梅恫嚇:「我看你能得意到幾時,不出一個月,我會讓你見到後果」等危害葉女人身安全之言語,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葉秀梅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辯稱:因葉秀梅曾想離職轉任其他公司,但因富品科技公司設有員工競業禁止條款,故串由伊假扮其兄騙老闆稱工作太累,希望離職,嗣被害人又回到富品科技公司上班,故伊不堪被害人前日至派出所報案騷擾,當日雙方又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便揚言要揭發此事等語。
告訴人甲○○亦不否認被害人葉秀梅離開富品科技公司至金寶公司上班,後又回到富品科技公司任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主觀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上開言語,就其內容而言,被告並未以如何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恐嚇被害人,難認為使被害人生畏怖心,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具有恐嚇犯意,尚難認有理由,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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