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25,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大型剪線鉗一支,竊取大豐有線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架設於永豐陸橋上之有線電視台電纜線約五百六十公尺,擬將之販售圖利,嗣經路人郭鈺坤發現,聯繫大豐公司人員到場並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大型剪線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審理中未到庭,唯其於調查中僅供承在前開時地持剪線鉗將掉落地面之電纜線剪斷之事實,其餘均矢口否認。

但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並非竊取電纜線,只是將之剪斷,為了要對於臺北市○○○路之空軍基地提出抗議,才這麼做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嗣於審理中則改辯稱:伊為了抗議空軍基地以直升機掃瞄透視伊家人沐浴情形,並播放至有線電視電台,恰巧伊當時路過該處,發現電纜線掉落地面,才撿起地上拾得之剪線鉗將電纜線剪成二段(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惟無竊取該電纜線之意云云,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憑採,且如被告所稱既係抗議,何以剪斷電纜線長達五百六十公尺,是此辯白尤顯牽強,且違反常情,於焉顯見,被告上訴意旨仍據此抗議為辯,顯無理由。

(二)復次,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經過,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郭鈺坤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幫朋友看顧檳榔攤,在對面馬路看到他在剪電纜線,他是凌晨二點多從中山路一直剪過來,剪到凌晨三點多,被我發現,伊看到他時,他是在陸橋上剪電纜線,他把電纜線全部拿下來,整條整條的電纜線都放在馬路邊,放成一堆,當時被抓時,他告訴『大豐』的人說要回去牽三輪車來載去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E6─777)當時係呈發動之狀態停於永豐陸橋下(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與證人未曾謀面,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就凌晨二點多從中山路一直剪過來,剪到凌晨三點多至在陸橋上剪電纜線之犯案時間與行為(見偵查卷第四頁背),而與證人之供述相符合。

況且苟如被告所述係為抗議空軍基地上開所為,何以未循正當管道申訴,反而於深夜無人之際,將上開電纜線剪斷後長達五百六十公尺,並堆置成堆?且其所駕駛計程車係呈發動之狀態,在客觀上顯見其隨時能載逃之虞,足徵被告顯有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主觀不法意圖與客觀竊取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該扣案之大型剪線鉗,經原審勘驗結果,全長六十公分、刀刃部分呈半月型,長約五公分,刀柄長五十五公分,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此大型剪線鉗為在路邊地上拾得或無行竊之行云云,顯圖卸責之詞,容難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陳稱並無竊盜之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扣案之大型剪線鉗一支,被告自承在路旁所拾得,曾使用剪斷電纜線等語,自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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