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28,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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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慶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慶曾有妨害兵役、詐欺、傷害等多次犯罪紀錄(惟不構成本案之累犯),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亦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詎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某時駕車搭載同居人黃惠玲(現已仳離)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之際,因黃惠玲規勸其節制飲酒,陳文慶不悅與之齟齬後,頓萌傷害之故意,旋徒手朝黃惠玲臉部鼻樑部位接續毆擊數次,致黃惠玲身體受有鼻孔出血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文慶雖不諱於右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黃惠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執,因緊急煞車,坐在右前座之告訴人鼻子撞上汽車前擋風玻璃上方之照後鏡成傷,嗣因告訴人要求提高生活費未果,始誣稱遭伊毆打成傷;

且若伊真有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事後仍容忍被告住在其家中達二個多月,並與被告多次相約至賓館發生性行為,且由被告擔任其上班之保証人,復向被告借車更換車內之後視鏡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診字第八九○四三二九五號診斷書一份存卷可資佐證,抑且汽車車內前擋風玻璃上方之照後鏡,係設置在前擋風玻璃中間鄰近車內天花板處,倘因緊急煞車肇致右前座乘客撞上前擋風玻璃,依慣性之作用,其撞擊位置亦應在前擋風玻璃之右側,而非中間,遑及前擋風玻璃中間上方之後視鏡。

況後視鏡之位置甚高,被告既供認告訴人受傷前,由伊駕車,告訴人坐在右前座座位上,並未離座(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頁),則告訴人之鼻部焉有可能撞擊後視鏡。

是被告辯稱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鼻子撞上車內後視鏡而受傷,顯違經驗法則及常情,殊難置信。

參以被告先前,亦曾數度因酒後細故而毆打告訴人黃惠玲(未據告訴),復據告訴人之子吳定遠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尤徵告訴人指訴因勸阻被告飲酒,引起被告不悅動粗,造成被害人受傷諸情,應可信實。

又告訴人與被告本係同居人,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告仳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則告訴人於雙方感情破裂前,暫予隱忍冀弭平衝突,乃人之常情,要難執此推翻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為其擔任保証人及告訴人向伊借車更換後視鏡,無非係基於同居之親密關係所洐生之行為,與本件傷害犯行無涉。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詐欺、傷害等多次犯罪紀錄,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現仍於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上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素行不良,猶不知衷心悛悔,無視與被害人間有共同生活居住之情誼,恣因細故,毆擊被害人成傷達鼻骨斷裂之程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及守法之觀念,漠視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感受,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受刺激,所用手段,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原審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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