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29,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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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臺北縣泓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穎公司)前任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訴書漏載七月)三十一日解任,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重複報銷或以少報多方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解任時止,侵占泓穎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以上,案經泓穎公司股東兼總經理己○○及股東甲○○發覺有異,循帳冊線追查始發覺上情。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己○○、甲○○指訴綦詳,而己○○依被告丁○○在任時之帳冊,洽請專人計算結果,八十五年應有盈餘壹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八十六年應有盈餘貳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以八十六年八月計算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準)合計盈餘應有肆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有上開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莫凱婷到庭證述屬實。

乃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公司改組時卻對外宣稱公司負債佰萬元以上,顯違背常情。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泓穎公司日記帳、存摺及會計傳票影本等資料互核結果,確有存款金額不符或同筆支出重複報銷之情形(按並未於帳冊上記明重複登帳之原因註銷前次傳票之登載),有帳冊、會計傳票及存摺影本等附卷足憑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並未侵占泓穎公司財產,且公司剩餘之資產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移交乙○○、己○○等語。

經查:

(一)有關泓穎公司之帳目,原審分別洽請鑑定人陳崑山會計師及簡萬新會計師查核,初時二人因對於帳冊認列標準不一,致查核結果差異極大,嗣經告訴代理人丙○○、被告丁○○及二位會計師會商結果,雙方同意以丁○○所提出之報表為查核基礎,因而二位會計師查核結果已差異不大,雙方同意陳崑山會計師之查核結果,此據告訴人己○○、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丁○○供明在卷(原審卷㈡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丙○○及被告丁○○共同出具之說明書一件(原審卷㈡第一九五頁)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主張泓穎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結餘壹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八十六年結餘貳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合計肆佰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亦即公訴事實所認被告侵占之金額,此項金額乃告訴人委請莫凱婷試算之結果),惟陳崑山會計師依被告經手期間每月向股東報告之報表(亦即前述雙方同意為查核基礎之報表)查核結果,泓穎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結餘壹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八十六年間結餘貳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合計叁佰伍拾柒萬零貳佰貳叁元,二者計算之營業損益差異數為陸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

此項差異經陳崑山會計師分析比對結果:(1)爭訟之焦點銷貨差異,經會計師依傳票逐筆電腦鍵檔比對,主要差異為分類問題,尚未發現有短報收入情形;

至於成本被告列報之成本已較告訴人少,應非爭訟焦點;

營業費用雙方最大差異在獎金支出,經逐筆檢視傳票統計,與被告列支金額尚無不符;

營業外收入差異係分類問題,應非爭訟重點。

前項差異,原因彙總如下:(a)傳票有重複情形,尤其銷售扣機之傳票重複情形較多,此種狀況因收入重複計算,必然會導致告訴人統計之損益較高。

蓋扣機均有編號,一個號碼僅能售予一個客戶,相同號碼及金額分列在二張傳票,明顯有一筆係重複計算。

經檢視重複之傳票,重複部分未經簽章,係書寫錯誤或作廢傳票,告訴人亦一併收集計入。

(b)部分屬請款之簽單,客戶向公司領款簽單並非傳票,但在傳票上書寫簽收,外觀上會被誤認係重複列報,但核對帳上之登載,並未發現有重複列支情形。

由以上資料可知,將作廢之傳票重複計入,以統計銷售額;

或誤將請款簽收單誤為傳票,而認定重複列報支出,可能導致雙方誤解,且導致雙方統計損益有所出入。

易言之,經比較結果主要差異均屬分類問題,故被告之資料應可信賴。

(2)上述損益於經營期間已逐次分配各該股東,分別係丁○○、己○○、甲○○各分得玖拾伍萬元,戊○○分得玖拾肆萬元,合計叁佰柒拾玖萬元,此有上合會計師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說明書(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

此項股東分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泓穎公司前行銷副理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泓穎公司每隔一段時間會分紅,其大約領過捌、玖拾萬元,日記帳上有己○○、丁○○蓋章,其等應該是有領取紅利等語(原審卷㈡第七頁),核與日記帳上記載大致相符。

亦即依陳崑山會計師查核之結果,被告經手期間之帳目並無問題,以上有陳崑山會計師查核書一件附卷可憑。

此項查核結果並為告訴人己○○及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所認可(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九三頁)。

(三)告訴人己○○及告訴代理人丙○○另爭執謂:被告尚有扣機存貨五百五十四支、存入保證金壹佰捌拾叁萬元、暫收款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股本捌拾萬元未為移交云云。

惟查,扣機存貨在八十六年六月底固有五百五十四支,因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有一些進出,故尚有存貨四百七十支;

存入保證金、暫收款、股本等項已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左列各項中支出,剩餘零用金四0九三元、現金一一五二二九元、甲存八九九五元、乙存九九二元,共一二九三0九元,及應收票款伍萬元,合計一七九三0九元,扣除八十六年七月間之支出,尚餘甲存一八二五元、乙存九二元、現金二0一0元,合計三九二七元,此項金額與前開扣機,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移交乙○○、及告訴人己○○,此有被告丁○○、乙○○及己○○共同具名之移交項目明細表(原審卷㈡第五十三頁)附卷可查。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己○○將庫存之扣機三百六十九支委託被告保管,此亦經告訴人己○○供承在卷,並有保管條一件(原審卷㈡第二四○頁、第二四六頁)在卷可憑。

前開扣機既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保管,在告訴人終止保管契約要求取回前,被告之占有扣機乃屬正當,自無侵占可言;

而被告經手期間之泓穎公司帳目既經陳崑山會計師查核結果並無錯誤,且為雙方所認可之結果,剩餘資產亦已移交,理由均已詳前述,告訴人等徒然爭執被告尚有扣機存貨五百五十四支、存入保證金壹佰捌拾叁萬元、暫收款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股本捌拾萬元未為移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鑑定人陳崑山會計師依被告每月向股東報告之報表查核結果,被告經手期間之帳目並無錯誤,而此項報表乃經雙方認可同意,因此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事實所指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侵占泓穎公司資產之情形。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陳:(1)泓穎公司投資之服務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之服務台服務費共捌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股東投資資金壹佰肆拾肆萬元,被告未交出。

(2)被告經股東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解職後,已經沒有經營權,被告利用公司真空狀態期間,自稱泓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各股東,通知緊急開會研討公司傳呼臺(即服務臺)營運相關事宜,被告此行為應足以證明渠並未交出經營權,甚而被告亦私自把泓穎公司所有賣出傳呼機一千零七十四支服務費收入的權利及公司庫存傳呼機盜賣給富山通信公司圖利自己。

(3)被告經股東會決議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解職後,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彰化銀行甲存盜領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八十六年八月間向郵局盜領伍拾貳萬伍仟玖佰拾元、八十六年九月間向郵局盜領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等。

惟查:泓穎公司及其轉投資之服務臺之帳目乃屬分開不同之帳目,泓穎公司係以出售扣機為營業項目,服務臺則是收取服務費,分別由二個不同之會計作成二本帳冊,告訴人在偵查中所爭執者乃泓穎公司之帳目,至於服務臺之帳目並未提出告訴,此據告訴人己○○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供明(原審卷㈡第二五七頁)在卷,前開另陳(1)(2)之事實,乃屬服務臺之帳目,並不在起訴事實內。

有關前開追加告訴(3)之事實,告訴人所指被告盜領之時間乃係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亦在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侵占時間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外,而本件起訴事實業經原審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酌,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建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建盛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證人乙○○作進一步確認即認被告已將經營權移交給乙○○,已有未洽,且乙○○原簽發貳佰萬元支票作為入股資金,但被告卻將支票退還給乙○○以致無法完成交接。

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並無乙○○之簽名,證明乙○○非為泓穎公司之股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已遭解職,卻在八十六年九月份之營運應付款項明細表上有被告之筆跡,足認被告未交出公司資產與經營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會議記錄上有記載董事長移交,七月三十一日交接?)是。」

(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提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會議記錄與泓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交項目明細表相符,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已交出公司資產與經營權,自不容證人乙○○於移交後再行恣意推諉。

又乙○○原以支票作為入股金,旋經被告退還支票並要求乙○○以現金入股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己○○簽名,載明乙○○應以票據貼現方式入股之股東合約書附本院卷可稽,告訴人己○○於本院復以公司未收到乙○○貳百萬入股金質疑被告未辦移交,無乃藉題發揮,蓄意羅織而己。

次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提由乙○○、丁○○、己○○、李再忠、李美華所具名之泓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以觀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已成為泓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並無乙○○之簽名,仍不得因乙○○未參加此次股東會議,而遽認乙○○非泓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末查告訴人所提九月份之營運應付款項明細表上有被告之筆跡而認被告於解職後未交出經營權,該營運付款之明細表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況據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提被告與己○○及甲○○代表泓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所立之協議書以觀,泓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無法發放薪資而向被告借款叁拾萬元,以支付傳呼機服務臺之員工薪資及應付之債務,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有私自營運之行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己如前述,綜上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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