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32,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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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因債築高台,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華航公司廠區,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投資股票買賣所需,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元,並承諾於購得股票之後,將股票設質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同一地點,交付被告六十萬五千元之現金,被告則交付同額本票一紙,以作為償還之依據,並以其在李旦律師事務所之交保金六十萬元可供領取,詎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交保金六十萬元亦不知去處,告訴人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得知其所借之款項並非用於投資股票買賣,而係將所借之金錢清償對於他人之借款,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相對人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能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其原因不一,在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者,舉凡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給付意思之財產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張秀莒、吳先健、白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且被告佯稱要購買股票而借貸金錢,並承諾將所購得之股票質押與告訴人,且以可供領取之交保金作為保證,顯係詐術之施用,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等情,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五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情事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我向地下錢莊林先生借款五十五萬元,利息每十天十萬元,與乙○○聊天時曾提及利息負擔太重,他表示可幫我減輕負擔,於是借給我五十五萬元,利息每十天五萬元,我有按時支付利息,因為失業沒有工作,以致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為使乙○○之債權有所保障,答應放在李旦律師之六十萬元保證金,待官司結束後返還予乙○○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原因,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所借之款項,並非用於買賣股票,因當時急缺五十多萬元償還先前之一筆借款,乙○○知道後便幫忙向友人借調五十五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且於借得款項之後,利息有按期交給乙○○七、八次等語。

公訴人認為被告佯稱因投資股票買賣所需,並承諾購得股票後,將股票設質於告訴人,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

然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借款用以購買股票乙節,遍查本案全卷,被告自始均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負擔很重,告訴人得知後幫忙向友人借款五十五萬元,一再否認用以購買股票之情。

至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六行雖記載:「:::伊此次因股票遭套牢,才未按期返還:::」等語,惟查偵查卷之偵訊筆錄中均無上開辯詞之記載,前開處分書之記載容有瑕疵可指,自難因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購買股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認為被告借款之目的在於購買股票,公訴人以被告供承將所借得之金錢償還積欠他人之借款,與購買股票之理由不符,進而認為被告施用詐術,顯係依據告訴人單方面指訴所得之結論,自嫌速斷。

㈡告訴人於原審稱本件借款之後被告又向伊借款,借多少已不記得,他應該有還;

且被告亦供承向被告借八萬元,已經返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信被告確實非僅借該筆款項,且其後所借之款已返還無訛。

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其實共借一百二十萬五千元,即五月十一日借六十萬五千元,為了買股票,同月十三日稱錢不夠急需用錢再借六十萬元,要用寄放律師處之保證金償還,兩筆錢都沒有還,也未付過利息(見本院審判筆錄)云云。

核與其前之指述不符,已非無疑,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前借款項六十萬五千元係為買股票,並應質押於告訴人處,然被告借得該款後,既未依約將該款用於買股票,並以所買之股票設質給告訴人,告訴人豈有於被告尚未依約提供股票質押前,再同意借款給被告之理?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以買股票為由,並同意將所買股票質押予告訴人等情,無從認係事實。

㈢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告訴人乙○○借款,告訴人應允後嗣於同月十三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華航公司廠區交付六十萬五千元予被告,被告當天並簽立一份聲明書,載明:「本人甲○○同意將存放在李旦律師處之交保金六十萬(原審誤載為六十五萬)元整,無條件交由乙○○先生領取,任何人不得藉故阻撓,特立此聲明」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聲明書一份在卷(見他字卷第六頁、第十四頁)可參,被告供稱其惟恐發生意外,造成告訴人損失,因此書立聲明書使其債權有所保障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借款,姑不論被告以何理由借款,告訴人當天已表示答應,因此向他人借貸後,於同月十三日交款給被告,從而告訴人非因被告書立聲明書始答應借款,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縱被告事後遲未履行聲明書之內容,尚難認為被告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且證人李旦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涉犯詐欺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二五二二九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以六十萬元交保,當時被告籌不出那麼多錢,經檢察官同意,以我個人名義擔保,被告後來籌出六十萬元交給我,該案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曾請求法院換保,然尚未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保證書一紙、李旦律師書立之陳報狀二紙在卷(見偵續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及本院卷)足憑,是被告確有將六十萬元存放在李旦律師處,被告書立聲明書之內容並無不實。

雖告訴人一直無法領得上開六十萬元,實因該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現仍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按:該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九號詐欺等案,經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停止審判),當初由檢察官諭令以李旦律師擔任保證人之命令猶仍存在,在尚未辦理換保之情況下,李旦律師為避免被告因逃匿須負保證人之責任而受有損害,因而繼續保管被告交付之六十萬元,難認被告故意使聲明書之內容無法履行。

況告訴人指稱被告書立聲明書時,表示「將來」案件結束後,可以領得這筆六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告訴人應知悉須俟案件結束後始可領取該筆款項,並非「立即」可以領得,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虞,且告訴人依約定仍有領取六十萬元之請求權,難謂受有損害。

㈣被告甲○○有否交付利息予告訴人乙○○乙節,被告辯稱:伊每十天赴華航公司交付利息五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初那次付利息,乙○○說要去中國大陸辦事,叫伊直接找他的同事小白(即白殿輝),並將其電話給伊,但乙○○提前回來,伊就將利息交給乙○○,未透過小白等語。

雖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日間之來賓登記單均已銷燬,故無法查證被告有無造訪,此有中華航空公司安管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2000PQ01874A函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可稽。

惟證人白殿輝到庭證稱:告訴人乙○○曾經跟我說,如果有一位王先生要來還錢,就把錢收下來,並且給我一張他的名片,但王先生都沒有來,在法院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足見告訴人確曾委託證人白殿輝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惟告訴人提前返國而尚未收取至明,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書第二頁雖記載:「被告辯稱:::利息有按期經由白殿輝交乙○○:::」,惟遍查全卷被告並無前開供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

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並未明確約定本金清償日期,告訴人委託證人白殿輝收款之款項應係利息無訛,被告上開辯詞,尚有所據。

㈤證人張秀莒、吳先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甲○○自八十五年開始,即分別借貸十七萬元及十萬元,借得款項之後,雖表示會還款,但從來沒有還過任何借款等語,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乙○○借貸金錢之時,其經濟情況已陷於無償債能力,固屬有據。

惟金錢借貸之原因不一,一般人因經濟狀況拮据,無力付款,因此向他人借款以利週轉,時有所見,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須就借貸人與貸與者之關係、交易情形,借貸之目的、貸與金錢之流向、用途,借款人之職業、資力、信用及清償情形等事項,事後進行綜合判斷,以查明借款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非可因借款人借貸之時,其經濟狀況已非充裕,即均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意圖,蓋借款人借貸金錢,無非欲維持財務週轉,俾能繼續運作,否則一旦財務狀況發生虧損,其交易行為即受非難,豈非坐以待斃,對於債權人及社會交易秩序危害更大,自非妥適。

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起,在金豪證券股份有公司(下稱金豪公司)買賣股票,虧損二千餘萬元,涉犯詐欺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已如上述,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九號裁定在卷可稽。

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八九)富證管發字第二八二九號函、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二頁)可參,惟被告負債巨額,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失業,其經濟狀況陷於因難,自不待言。

被告與告訴人係高中同學,交情匪淺,告訴人知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發生前開金豪公司案件,為告訴人指稱在卷,是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並未對其經濟狀況有所隱瞞,且告訴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基於自身之判斷借款予被告,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告訴人先後借款五萬元、七萬元,皆有按期償還之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之時,其經濟狀況雖已 陷於困難,然被告為維持財務週轉向告訴人借款,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

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因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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