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1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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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丁○○
丙○○
乙○○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訴狀誤載為「林壬蘭」)、丙○○、乙○○、庚○○,分別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七地號所有權人李世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配偶、子女及女婿,八十八年間李世全因胃癌長住臺北市萬芳醫院療癢,被告等擬在上開土地上改建大樓,乃由丙○○代表出面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訂立合約,由自訴人承造該坐落台北市○○○○路五巷一二號之大樓。

約定總價新台幣一千二百十萬元,分十二期給付。

詎被告等於該工程興建中,任意追加工程,要求變更設計,卻拒付因此所生之工資、材料費及建築師費用,並就工程款亦藉故多方刁難,拒不給付,且使自訴人無法收回已施作於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因認被告等共犯詐欺、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承造上開工程,未依法報准開工,即逕行開工,其已完成之地上物係屬違建,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且其施工未得定作人同意,擅自將原設計之樑柱變小,偷工減料,被告等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又除丙○○外,其餘被告並另辯稱彼等固分別為李世全之配偶、女兒及女婿,惟並非該工程之定作人,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因未付工程款致罹背信、詐欺之刑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第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償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令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背信、詐欺罪責,無非以被告等與自訴人訂約由自訴人承包上開工程,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因追加、變更工程所生之工資、材料及建築師費用為其論據。

惟:㈠查被告等為李世全之繼承人,李世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前,曾由其子丙○○代為出面與自訴人訂立合約,委由自訴人承造上開房屋興建工程,有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李世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憑,固堪憑信。

㈡次查自訴人承作上開工程未經依法報准即行開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建造執照上載明該工程於放樣採勘時,未補正建照列管資料及現場違規先行施工至一樓板等語,且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為台北市○○區○○路五巷一二、一三號集合住宅未依規定向建管處申報勘驗先行施工之鑑定報告書,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三號給付購屋款事件民事判決書正本及上開報告書影本各一紙為憑,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已施作之地上物係屬違建等語,即非子虛。

又上開房屋興建工程第一次設計後,自訴人以原設計之樑柱太大,所配用之鋼筋料太多為由,要求重新設計,承辦之建築師乃委由結構設計師重新設計,新設計圖經送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審核通過安全無虞,始交由自訴人據以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從事該工程設計之建築師戊○○於本院證述甚詳;

而自訴人要求將該樑柱變更設計縮小,是否事先徵得定作人同意一節,證人戊○○建築師事務所經辦員甲○○雖於本院證稱因時隔日久,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惟甲○○同時並稱該房屋定作人因該樑柱變更設計之事與自訴人滋生糾紛,其曾私下協調雙方等語,證人戊○○亦證稱自訴人與丙○○曾為就結構設計師重新設計之圖樣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核一事,雙方意見兩歧,嗣經協議均各自讓步,當時丙○○曾同意辦理相關手續,惟翌日雙方又再度反悔,致未正式簽署協議書等語,足徵本案房屋興建工程設計後,確因自訴人要求而由結構設計師重新設計將原有樑柱縮小,且被告並因此與自訴人衍生糾紛,是被告所辯自訴人未得定作人同意擅自變更樑柱設計,亦堪憑信,再參以自訴人前訴請向被告請求給付房屋價款,亦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未完成合法之開工、放樣手續為由,駁回自訴人之請求,有該上開民事判決一紙可按,則被告辯稱自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即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拒付工程款即難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縱認被告之拒付工程款已構成債信之違反,惟僅憑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猶難據以推論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立合約之初,即意圖不法之所有而蓄意詐欺。

至自訴人雖主張上開工程之施工確符合原設計圖樣及嗣業經工務局核准復工,並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惟此僅屬被告日後繼續拒付工程款是否正當之債務履行問題,被告原拒付工程款既有正當理由,要不因自訴人嗣已補正給付,而溯及認為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之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況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僅認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強度試驗、現場敲除柱版部分之配筋、主要構造尺寸、結構系統配置等四項符合設計,至其他查核項目文件申請人應提供而未齊備部分,是否符合設計則無法判斷,有該鑑定書一紙可按,且工務局函文亦僅謂依規定繳清罰鍰後,准予補辦勘驗手續及復工,非認上開工程已依法勘驗完畢准予復工,亦有該函文為憑。

從而自訴人指被告拒不付工程款係蓄意詐欺,顯不足採。

㈢再查自訴人指被告涉犯背信罪一節,查本案係被告丙○○與自訴人訂約,由自訴人承包興建上開工程,並非丙○○受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拒付工程款,核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不得以背信罪責相繩。

㈣末查本案工程合約之訂立,係由被告丙○○代李世全出面與自訴人簽訂,有該合約書影本足稽,並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與自訴人訂約之行為人僅丙○○,其餘被告雖分別為李世全之配偶、女兒及女婿,惟均非與自訴人訂立委建合約之行為人,茲丙○○與自訴人訂約,委請自訴人承包興建本案工程款,迄未給付工程款,既無詐欺、背信可言,其餘被告即無從與丙○○共犯詐欺、背信罪。

綜上,被告拒付工程款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認彼等確有詐欺、背信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可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犯行,彼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是原審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自訴人聲請調查被告等之資力證明一節,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詐欺、背信罪之認定無關,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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