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15,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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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邵美雪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二號、第二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火災時,有目擊證人乙○○自住所後陽台親睹現場三樓廚房之瓦斯爐上確有放著一個鍋子,並且著火;

又消防局巡佐己○○於火災出勤紀錄已記載「三樓瓦斯桶及瓦斯爐開關打開」,而己○○於偵查中亦確認所記載之事項無誤,惟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已距案發二年有餘,證人之證詞已因記憶不清等因素,未能明確陳述當時真實事實,況當時有報案人即證人甲○○○,於案發時有聞到臭味,且聽到氣爆聲,接著看到一團火向四樓滾去,燒到後陽台,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事實真象,率予採信模糊不清、事過境遷之證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審又以被告離開該屋後約一小時始發生火災,在此一小時內,該屋其他居住之人陳昭君、丙○○均有可能進入該屋,而丙○○多傳拘無著,遂認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決,事實上丙○○於案發當晚八時許,與其他證人一起清理積水,且其現居台北市○○街,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事實真相,其判決顯有違誤,令告訴人不服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傳訊證人甲○○○、丙○○、己○○到庭:⑴證人甲○○○稱:「有,因為事發地點是在我家住所的後面,對面房子的三樓後方。

我是先聞到有不尋常的味道,我到後面看到火災現場冒出煙的時候,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消防隊。

以我住家的視角我沒有辦法看到該三樓內廚房的情形。

可是我有聽到可以看到該處的人說,是該房子的廚房失火。」

、「消防隊到場後,沒多久我有聽到氣爆的聲音。

當時的聲音好大,我並有聽到有人喊說發生氣爆,要人打電話請求增派消防人員。

我就是在氣爆的當時看到該房子的四樓也失火。」

、「我沒有(到現場觀看)。

可是到場的鑑識人員有問我是否有看到有人在事發當時在房子內走動。」

⑵證人丙○○稱:「沒有。

我當天中午就與我朋友李麗君一起出門逛街,之後我們在五點多進到健身房運動,一直到當晚的八點多左右離開準備回家。

我到巷口後,就發現有很多人在當地並經過鄰居告訴我說,我的住所已經發生火災。

我是住在火災現場的房子,我是向一位陳小姐租用該房子內的壹個小房間,我就住在廚房的旁邊。

我當天出門的時候,我想丁○○等人應該還在房間裡面睡覺。」

、「因為我才剛剛搬進去兩、三個月左右。

平時該廚房都是陳姓姊妹在使用比較多。

廚房內也放有很多必備的東西。」

、「因為當時房子內並沒有送電,所以我也沒有看到廚房裡面的情形。

我是有與房東夫婦及鄰居一起到廚房整理東西,可是我並沒有注意到當時是否有鍋子放在瓦斯爐上面。

而且我回到住所的時候,已經沒有任何的消防隊員在場,直到後來有人再到房子內拍照。

我回家的時候,與我同住的陳姓姊妹並沒有在場。

只是稍後姐姐有回來並幫忙整理。」

、「(被告姊妹是否有煮過義大利麵食?)我不知道。」

⑶證人己○○證稱:「當天我是帶隊的人員。」

、「我並不是第一個進入現場的人。」

、「因為當時現場濃煙很多,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瓦斯爐上是否放有鍋子。

可是我到現場後,我有馬上到瓦斯筒所在地,把瓦斯桶的開關關上。」

、「沒有。

可是我有向戊○○表示過他有在現場關上瓦斯桶上的開關。

確實的鑑識結果要由我們的鑑識人員作決定。」

⑷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並不能確切證明失火燃燒時,係被告丁○○煮麵未關爐火離去而發生。

至於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所陳書狀係火災發生後,到樓下觀看,是何原因起火,則不知情。

(二)次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消調字第八八二○二九三九○○號函附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僅就起火戶研判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十七號三樓、起火處研判為廚房瓦斯爐附近,但於起火原因則無法研判,並於結論欄記載:「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十七號三樓建築物火災案,因現場起火處附近部份物品已遭關係人移動及清除,故其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廚房內鍋具置於瓦斯爐上點火烹炒食物所引起?甚至是否為被告丁○○所引起?均無積極確切證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九五巷五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陳介之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二號、第二三三三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姊陳昭君租住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十七號三樓(係以陳昭君之前任男友曾能瑩之名義向屋主葉嘉麟承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傍晚,被告在廚房內以鍋具置於瓦斯爐上點火烹炒麵類食物,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被告臨時有事外出,其出門前應將爐火關滅,詎應注意並能注意,惟其於匆忙間竟疏未注意熄滅爐火,即逕自出門赴約,致該鍋具在爐火上燜燒,旋即引起火災,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延燒波及同址四樓庚○○所有房屋之後陽臺,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搶救,始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將火勢撲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火災現場顯示,火勢係由三樓廚房往四周延燒,而廚房之排油煙機下方之瓦斯爐具等物品,又以靠上半部受燒損嚴重,其起火處應係位於廚房瓦斯爐附近;
另消防人員據報至現場搶救時,發現起火點係在三樓後側廚房,火舌並向四樓遮雨棚延燒,消防人員進入起火點之三樓廚房後,發現瓦斯桶及瓦斯爐之開關均係打開狀態,立即將之關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蔡旭男及原在消防局金華分隊任職巡佐之己○○證述綦詳,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圖等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據告訴人庚○○及證人李碧雲、戊○○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陳甚明,則本件火災係因使用爐具不慎所致,堪可認定,而據被告丁○○所述,火災前僅其一人在屋內,別無他人,其離開房屋不久即發生火災,顯然在火災前使用爐具者即係被告,則其離開前未將爐火關滅致生火災,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所辯核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六點十五分與友人張素貞、林一貞外出之目的即為用餐,並無在家中使用廚房烹煮食物之必要,而依案發當天進入現場之消防隊員蔡旭男、己○○、戊○○、范鍵靈之證詞及蔡旭男當天在現場拍得照片可知,四樓住戶李碧雲所拍照片瓦斯爐上之炒菜鍋,乃事後清理時所擺置,且證人己○○於偵查中稱:到現場時並無很強烈的燒焦味,於本院審理時稱:瓦斯爐我真的不記得了,因此本件是否為使用瓦斯爐煮麵而引起火災,根本有疑。
退步言之,同住於系爭房屋者非伊一人,伊於事發當日下午六點十五分離開現場,而接獲報案時間為下午七點十八分,此相距近一個小時的時間,是否另有他人進出現場並有任何使用廚房之動作,並未查明,況另房客丙○○小姐於案發後,馬上託人辦理與被告間租賃契約解約事宜,本件訴訟進行中又久傳不至,其中原委,殊值探究。
再本案失火之房屋屋齡已達三、四十年,其電線配置甚為老舊,且不符安全規格,事發後,被告之姐陳昭君曾應消防局要求,將抽油煙機電源線交消防局檢驗,惟遍查偵查筆錄,並無此電源線之檢測報告書,而電壓不穩定致電線走火,現場應不會有濃重之燒焦味,與本案現場相符,所以不應排除有電線走火導致失火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租住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十七號三樓,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傍晚發生火災,並延燒波及同址四樓庚○○所有房屋之後陽臺,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搶救,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七分許,將火勢撲滅等情,固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蔡旭男、前往搶救之原任職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金華分隊巡佐己○○、告訴人庚○○、證人即四樓住戶李碧雲、三樓屋主之父戊○○分別於檢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消調字第八八二○二九三九○○號函附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二號卷《下稱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堪信屬實。
然:(一)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為「被告在廚房內以鍋具置於瓦斯爐上點火烹炒麵類食物」所引起?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就起火戶研判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十七號三樓、起火處研判為廚房瓦斯爐附近,但於起火原因則無法研判,並於結論欄記載:「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一巷十七號三樓建築物火災案,因現場起火處附近部份物品已遭關係人移動及清除,故其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而負責鑑定並製作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人蔡旭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一再證稱:無法研判該火災之起火原因等語(參見偵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案火災發生時,告訴人庚○○(四樓屋主)並不在現場,係其四樓房客李碧雲告知有火災發生,認係被告引起而提出告訴(參見偵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六十一頁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戊○○(三樓屋主之父)亦不在現場,係二樓住戶胡瑞香通知有火災發生,於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後始到現場參與清理積水之工作(參見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即證人李碧雲、胡瑞香二人亦均不在現場,李碧雲稱其於火災發生後當天僅至其租住之四樓查看,第二天、第三天始至三樓查看,並於第三天拍照存證(參見偵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其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胡瑞香稱其於火勢撲滅後有參與清理積水,但不記得是當天或第二天(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
是前開四人就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均無親自見聞,徒憑聽聞「鄰居說」進而有所指稱或證述,自不足作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證據;
而所謂烹煮食物之「鍋具」置於瓦斯爐上一節,渠等無非係以證人李碧雲於火災發生後第三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參見前開李碧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所拍照片為據,然該照片與證人即前開鑑定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蔡旭男於火災當天所拍照片,明顯不同(參見外放之李碧雲所拍照片及蔡旭男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提之編號六、七、十六、十七之照片《即偵卷第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及三十七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照片》),是以證人蔡旭男提出之照片係火災發生當天所拍,並參照當天帶隊救火之原任職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金華分隊巡佐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參與清理積水之證人胡瑞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范鍵靈(見本院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自應以火場鑑識人員蔡旭男於火災當天所拍照片,並無烹煮食物之鍋具置於瓦斯爐上等情為可信,不能以證人李碧雲於火災發生後第三天所拍照片為據,遽認當時瓦斯爐上置有鍋具等情可採,渠等依此推論「被告在廚房內以鍋具置於瓦斯爐上點火烹炒麵類食物」而引起火災云云,亦不可信。
(二)又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係當時帶隊救火之原任職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金華分隊巡佐己○○所填報,該紀錄固有記載「三樓瓦斯桶及瓦斯爐開關打開」等語。
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時,訊之:本件救火情形為何?僅證述:「..瓦斯桶的開關是我隊員去關的,這點我很確定」等語,迨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所述三樓瓦斯桶及瓦斯爐打開,是否如此?始答稱:「正確,瓦斯爐等均如上述觀察紀錄所言..」等語,但證述:「我們到現場時並無很強烈的燒焦味,如果是煮東西引起的話,應該會有很強烈的燒焦味」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及第七十九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訊之:該瓦斯桶及瓦斯爐開關之情形如何?證稱:「..瓦斯桶開關是開的,瓦斯爐開關是沒有開的..」、「瓦斯爐我不確定,瓦斯桶我確定是開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訊之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證稱:「瓦斯桶確定是我關的,瓦斯爐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也想不起來到底是誰去關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二頁),就本院訊之:未聞燒焦味代表何意義?並稱:「..因為火苗已竄出火已燒起成災,所以我們不可能聞到燒焦味」等語(見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筆錄第五頁)。
足見證人己○○就檢察官及本院以開放式問題訊之「救火情形」或「瓦斯爐開關之情形」,或未證述瓦斯爐呈開啟狀態,或進而否定瓦斯爐呈開啟狀態,僅於檢察官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訊之「瓦斯爐打開,是否如此」,始答稱「正確,瓦斯爐等均如上述觀察紀錄所言」,則以己○○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肯定當時未聞燒焦味,於偵查中並證述:「如果是煮東西引起的話,應該會有很強烈的燒焦味」等語觀之,自以其就前述開放式問題所為證述:瓦斯爐並未開啟等情,可以採信,其依檢察官以封閉式問題所證述:瓦斯爐如前述觀察紀錄所言云云,不足採信。
是前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與該觀察紀錄填報人己○○到庭證述情節,尚有齟齬,不足證明本案近於起火處之瓦斯爐當時確呈開啟狀態。
而瓦斯桶及瓦斯爐若均呈開啟狀態,依常情本可推知(於無其他反證可推翻之前提下)確有人在該瓦斯爐上烹煮食物,然本案證據顯示:當時僅瓦斯桶呈開啟狀態(前述觀察紀錄及己○○證言尚稱相符),不足認瓦斯爐並呈開啟狀態,已如前述,故前開證人戊○○等於審判外聽聞己○○之轉述,進而推論有人在「瓦斯爐上烹煮食物」而引起火災云云,亦不足採。
(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外出(被告係坦承於當日下午六點十五分外出),並以火災發生前,僅被告一人在屋內,別無他人,其離開房屋不久即發生火災,顯然在火災前使用爐具(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火災係使用爐具不當所引起者,已如前述)者即係被告,而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然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當日十九時十八分始接獲報案發生火災,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消勤字第八九二三六九四一○○號復函在卷足稽,則被告於離開房屋後約一小時始發生火災等情,應可認定。
又該屋除被告居住外,並有被告之姊陳昭君及房客丙○○居住其內,早經證人陳昭君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次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火災原因調查時,即向前述負責鑑定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人蔡旭男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二十頁談話筆錄)。
是縱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有人在廚房內以鍋具置於瓦斯爐上點火烹炒麵類食物,出門前未將爐火關滅,致該鍋具在爐火上燜燒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最後離開該屋之人,但被告於離開該屋後約一小時始發生火災,在此一小時內,該屋其他居住之人陳昭君及丙○○均有可能進入該屋,公訴人前開推論,顯然存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遽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
又前述報案之人,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稱係「一不詳女子」,有前揭復函在卷可查,而丙○○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並有本院傳票及囑託核發之拘票多張在卷可稽,此外遍查卷內別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傳查,自不足確認該一小時內別無他人進入該屋,自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廚房內鍋具置於瓦斯爐上點火烹炒食物所引起?甚至是否為被告所引起?均無積極證據可證確為真正,足認本案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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