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4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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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肇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肇翊公司)負責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時薪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元之代價,僱用因探親獲准來台,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劉漢炎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三號前經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犯行,辯稱不知所僱用之劉漢炎係大陸人士,其與公司會計均曾為辦理相關稅捐申報手續,向劉漢炎索取身分證,惟劉漢炎每以證件留置家中為由,未予交付,是其並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無非以被告已坦承僱用劉漢炎,而劉漢炎確係大陸人士,且台灣海峽兩岸地區人民口音、用語及生活習慣均有顯著差異,一般人應可加辨識,是被告就其所僱用之劉漢炎為大陸地區人民應無不知之理等情為其論據。

查被告為肇翊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僱用劉漢炎於該公司工作之事實,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劉漢炎所供之情節相符,而劉漢炎確係大陸地區人民;

惟台海兩地人民本即同文同種,且早期即有自大陸遷移來台定居之外省籍人,其語言、鄉音及生活習慣本與台籍人士有異,而時至今日兩岸往來漸趨頻繁,互相融合結果,目前分居二地之人民彼此間生活習慣之差異益漸淡化,是縱劉漢炎之口音、用語及生活習慣與一般台籍人士有所不同,猶難據以區別其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外省籍人士,或係大陸地區人民,自難遽認被告僱用劉漢炎時,必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

況證人劉漢炎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警遣送離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檢附之劉漢炎入出境資料可證,是本院已無從傳喚劉漢炎,以查明其口音、用語及生活習慣與台灣地區人民是否截然不同而足使一般人僅觀其言談舉止即可確知其係大陸人士;

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係於實施一般路檢時,對正於路邊用餐之肇翊公司員工多人檢查身分證,因劉漢炎未能提供身分證件,乃將其帶回警局,依其自陳之姓名始查悉其係大陸人士等語,足見警員並非因劉漢炎自外觀一望即知是大陸人士而查獲本案;

雖證人乙○○同時並稱劉漢炎之鄉音較之台灣地區之外省籍人士尤重,且所用之形容詞用語特殊,涵意亦非其能了解云云,惟對語言之了解能力,常因人而異,證人乙○○既未能具體指出劉漢炎之口音、所用語詞究與台灣地區人民有何明顯差異,殊難徒因其個人之主觀上對劉漢炎所言未盡了解,遽認劉漢炎之口音確與台灣地區人民迥不相同;

再者,證人劉漢炎於警訊中陳稱其至肇翊公司應徵,雇主即被告向其索取身分證時,其均托詞身分證置於家中而未交付,其未曾向被告自我表明係大陸人士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曾向劉漢炎索取身分證,惟劉漢炎均表示證件置放家中一節及證人肇翊公司會計劉美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時所證其確曾向劉漢炎索取身分證等語均相符,是被告既曾向劉漢炎索取身分證,顯見其於僱用劉漢炎之時,主觀上應非明知劉漢炎為大陸地區人民。

至劉漢炎雖始終未提出身分證件供肇翊公司辦理健保手續,惟劉漢炎並非肇翊公司之固定員工,僅於該公司從事零工,業據劉漢炎於警訊時陳明,核與被告於本院所陳一致,是被告未積極向劉漢炎索取證件為其辦理健保,亦並無何違情之處,殊不足據以使人確信被告必已因此明知劉漢炎係大陸人士卻仍予僱用。

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非法僱用大陸人士之證據,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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