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5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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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獨自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不明方法破壞乙○○所有鋁門窗後,於夜間侵入該住宅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

繼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陳振桂(陳振桂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共同破壞新庄子軍事營區側門所擺放阻擋外人侵入之木頭拒馬安全設備後,駕駛車牌號碼JR-○五三○號自小貨車侵入上開營區內,持客觀上對人體有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拆解兵舍內之軍用鋁床架、鋁門,計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竊得之部分鋁床、鋁門等零件出售予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欣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欣彤欣公司)。

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陳振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JR-○五三○號自小貨車侵入新庄子營區內拿取上開鋁床、鋁門零件等物品出售予欣彤欣公司等情,均於原審已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陳振桂供述、証人即上開營區管理科長姚家鈞、証人即欣彤欣公司之負責人簡銘洋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地磅單、鋁床、鋁門零件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看該營區未設阻攔,且營區內雜草叢生,以為上開鋁床、鋁門等零件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品,故而與陳振桂共同拿取後販售予欣彤欣公司,並非故意竊取,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亦非伊所竊取,可能係綽號「八戒」者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後放置於伊所有之JO-二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內云云。

惟查:(一)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拿取之鋁床、鋁門等零件均屬功能完整可用之物品等情,有上開鋁床、鋁門等零件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供稱:該等零件外觀上不像他人丟棄不用之物品等語;

況該等物品係置於他人營區範圍之內,並非丟棄於公共場所或垃圾廢棄場,其仍屬他人私有之有用物品甚明,豈可任意闖進而拿取?據此,被告甲○○既已明知該等零件均係他人所有之物品,竟仍逕自拿取後販售牟利,其與陳振桂共同拿取該等零件時,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

⑵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陳振桂當日將車停收在較矮之兵舍旁邊後,進入該兵舍內搬取鋁床零件,除此之外並無 在其他地方拿取鋁床、鋁門零件等語;

同案被告陳振桂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則供稱:伊進入營區後,發現該鋁床等零件散落在操場上,伊與甲○○即在操場上撿拾散落之鋁床零件,並無進入兵舍拆解竊取鋁床、鋁門之行為等語。

是被告甲○○、陳振桂二人關於如何竊取鋁床、鋁門零件之供述既互有出入,顯見其二人所辯僅於未設阻攔之營區內拿取已經解體之鋁床、鋁門零件而無拆解行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參酌証人即該軍事營區管理科長姚家鈞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証稱:新庄子營區係一調節營區○○段期間內並無部隊進駐,但每天均有派兵巡查、早晚各一次,發現失竊當日上午九時許,巡查之哨兵回報兵舍內之鋁床遭人拆解,現場並遺留有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且原擺放在被告侵入之側門旁之木頭拒馬亦遭人破壞而丟棄一旁,嗣伊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該營區查看清點時,曾看見有一箱型車進入營區後又立即逃出等語,堪認被告甲○○應係與陳振桂共同於當日上午破壞擺放於側門阻攔外人侵入之木頭拒馬之安全設備後,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侵入該營區內拆解軍用鋁床、鋁門後,再於當日下午載運所拆解之零件離去出售予欣彤欣公司。

⑶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迭供稱伊竊取上開鋁床、鋁門等零件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振桂供述竊盜時間相符,參以証人姚家鈞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証稱:伊於警訊時所証述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發現失竊等情,是否正確?並無把握等語,堪認被告所供承之上開竊盜時間,尚堪採信。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害人乙○○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三三號住處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夜間某時,遭人破壞鋁門窗後侵入,竊取存摺一本、現金三千餘元、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枚及新竹企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台灣企銀金融卡 ( 卡號00000000000)各一張等情,迭據証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供承在卷。

⑵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於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JO-二七九三號自小客車內搜得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上開三張金融卡後發還被害人乙○○等情,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足憑。

⑶又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他人買受取得,該自小客車並於當日起交付被告甲○○使用,被告甲○○買入上開自小客車後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上開車輛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辦理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情,亦據原審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查明,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竹監一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函暨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

⑷據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買受取得並實際管領上開JO-二七九三號之自小客車,斯時,被害人乙○○所有之金融卡等物品尚未失竊,且被告甲○○購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均未出借他人使用,嗣警方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得被害人乙○○遭竊之金融卡,堪認於上開時地侵入乙○○家中竊盜者應係被告甲○○甚明。

且觀被告甲○○否認該竊盜行為所辯情節,忽而供述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未曾上鎖,可能係陳耀全竊取上開物品後放置該車內云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

忽又辯稱伊曾將該自小客車借予綽號「八戒」者,至於八戒之姓名、住址並不清楚云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參照),前後所辯情節出入甚大,益見被告辯稱未曾侵入乙○○家中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害人雖稱其失竊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至翌日早上七時內之某時,惟查,早晨天亮後六、七時許,乃一般人起床、上學、上班之時間,竊賊不可能於此人多活動易被發現之際始破壞鋁門窗侵入住宅行竊,應認被告係於夜間某時被害人就寢之際,破壞鋁門窗後侵入行竊。

另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其持客觀上對人體有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並破壞警區門口所擺放阻擋外人侵入之木頭拒馬安全設備後侵入營區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與陳振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內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間容或於日出後行竊,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云云,尚有未洽;

㈡另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理由自有未備。

被告上訴空言諉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關於被告甲○○部分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無從認定該作案工具是否屬於被告甲○○及陳振桂所有暨已否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取  方  法  及  物  品 │
├──┼────────┼─────────┼──────────────┤
│一  │ 八十八年六月十 │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 以不明方法破壞鋁門窗方式侵 │
│    │ 九日           │十二鄰三三號      │ 入乙○○住處,竊取乙○○所 │
│    │                │                  │ 有之存摺一本、現金新台幣三 │
│    │ 夜間某時       │                  │ 千餘元、金項鍊一條、金戒子 │
│    │                │                  │ 一枚、新竹企銀金融卡(卡號2 │
│    │                │                  │ 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台灣  │
│    │                │                  │ 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
│    │                │                  │ )各一張                    │
├──┼────────┼─────────┼──────────────┤
│二  │ 八十八年七月十 │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 破壞擺放營區側門阻擋外人侵 │
│    │ 三日上午八、九 │營區              │ 入之木頭拒馬後,駕駛車牌號 │
│    │ 時至當日下午三 │                  │ 碼JR-○五三○號自小貨車 │
│    │ 、四時許       │                │ 侵入上開營區內,持扳手及螺 │
│    │                │                  │ 絲起子竊取軍用鋁床架七十九 │
│    │                │                  │ 床、鋁門十二扇及床板二百十 │
│    │                │                  │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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