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54,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甲○○之證詞明顯偏頗不足採信。㈡被告舉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侵占之金額不符,二者相差一萬零四百二十三元,原審對此重要事項漏未詳查,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原判決理由欄已詳細載明證人甲○○、林春木之證詞互核相符,現金支出傳票係甲○○填單製作,內容係寶石酒店平日之支出部分,亦為告發人乙○○所是認。

是寶石酒店平日確有支出部分,且此支出均係由寶石每日營收中先行支付後再與被告核算,更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且現金支出傳票金額合計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與告發人所指訴被告涉嫌侵占之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相去不遠,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言,亦大致相符,準此以觀,甲○○之證詞應可採信,上訴意旨指摘其證詞明顯偏頗云云,並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

又現金支出傳票金額與告發人所指訴被告涉嫌侵占金額部分雖相差一萬餘元,但衡情事隔多年現金支出傳票或多有佚失亦合常情,且證人甲○○、林春木亦證稱告發人乙○○常主動自寶石酒店處拿錢去用,且未記錄等語甚詳,是金額若有部分不符合之情形,亦可理解,是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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