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 二、辛○○與戊○○同為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七巷之治磐國
- 三、案經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自訴人戊○○張貼之
- 二、經查:
- ㈠、右開情事,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詳細,自訴人之
- ㈡、證人庚○○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先後證稱:「我當天晚上九點多回家
- ㈢、自訴人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八十九
- ㈣、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陳森豊診
-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己○○、丙○○、甲○○等人,均已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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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自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千元,徒刑部分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名譽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八十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辛○○與戊○○同為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七巷之治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辛○○為主任委員,戊○○為委員兼財務委員。
戊○○以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經上開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逕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擅發意見調查表,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該社區各棟大樓公佈欄張貼公告表示意見。
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巡視社區時,發現上開公告,因見該公告未具名,故逐棟撕取公告。
其於同日晚九時十分許,行至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十九號即戊○○所住之大樓前,撕取貼於該大樓公告欄之公告時,適戊○○與吳品毅(即乙○○)在該處聊天。
戊○○見辛○○自公告欄撕下該公告,遂趨前欲取回公告。
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額瘀腫二×二公分、右頰瘀痕二公分、鼻部瘀痕一.五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自訴人戊○○張貼之公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日取下第三棟(即自訴人所住大樓)文宣(即公告)時,站立一旁的自訴人即前來告稱:「此文宣是我張貼,你憑什麼撕下」,隨即出拳毆打,被告因病在身,毫無招架之力被痛毆在地。
掙扎站起,自訴人再將被告頭部撞牆。
並未毆打自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右開情事,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詳細,自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吳品毅即乙○○於原審與本院分別證稱:「我八點多回家,陳先生在門口,我們二人在聊天,後來陳先生看到蔣先生過來,看到蔣先生在撕公告,後來我不知道為何蔣先生用手腳推打陳先生」、「(蔣先生打陳先生何部位?)蔣先生是亂打陳先生,但我沒有看到陳先生身上有傷。
後來他們二人打後閃躲開來,然後二人距離五、六公尺互相叫罵,之後劉先生回來就要他們不要吵架。
我就上樓」(原審卷第五三頁)、「當天就是這樣子,我看到的就是蔣先生要去撕公告,陳先生打算要去自己撕,蔣先生就打陳先生,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去撕那張紙,我看到蔣先生從後面打陳先生,是他先打的」(本院卷第四二頁)相符。
被告對於證人吳品毅當時在場並不否認,惟指稱其與證人吳品毅及其母李秀美曾因停車位而有過節,並提出治磐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告一紙(內容指李秀美之車位停放兩部車,而違反停車場規定,遭取消停車資格與權利)、李秀美停車位違規停放輛兩部車之照片二幀、李秀美所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一份(內容指被告濫用職權取消其十多年的停車位),主張吳品毅證詞不足採信。
然證人吳品毅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坦承停車位被取消之事實,惟否認其懷恨在心,而被告對證人吳品毅確在場既不爭執,則證人吳品毅即無必要為不實之陳述,是尚難認吳品毅及其母與被告間有被告所指稱之過節,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則依證人吳品毅上開之證詞,已堪認被告有毆打自訴人之事實。
㈡、證人庚○○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先後證稱:「我當天晚上九點多回家,看到他們二人距離五、六公尺在吵架,我不知道他們因何事在吵架,證人吳品毅當時也在現場,當時因為他們先有衝突,被告的拖鞋在走廊上,而被告人在馬路上,我就把被告的拖鞋撿還給被告」(原審卷第五二頁)、「我到的時候,他們在吵」(本院卷第四二頁)等語。
兩造對證人庚○○之證詞均無意見,足證兩造當時確有發生爭執,且當時證人吳品毅已經在場。
㈢、自訴人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八十九診字第二三四四號甲種診斷書,其上載有:「應診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診斷:①右額瘀腫二×二公分②右頰瘀痕二公分③鼻部瘀痕一.五公分;
經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急診治療」。
被告雖指稱自訴人之傷勢作假,然上開診斷書係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出具,依該診斷書,足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時,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
㈣、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陳森豊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九七頁)及與自訴人間其他案件之訴訟文書(包括自訴狀與判決書),證明其當日患有上呼吸道感染,辯稱略以:「並無體力毆打自訴人,且自訴人體格比其高大壯碩、發生爭執之地點為自訴人居住的地方、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及為自訴人欲搶回自己張貼之公告與並不可能毆打自訴人」等語。
然查,被告當時之體力是否不足以毆打自訴人,依其所提之上開診斷書並不能證明,而兩造間體格之差異、發生爭執之地點、其身為社區主任為委員及兩造爭執之原因,亦與被告是否毆打自訴人無關連性,故被告所舉之上開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其毆打自訴人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己○○、丙○○、甲○○等人,均已詳陳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在場,縱其等分別陳稱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歷來糾紛,但均與本案無關,其等所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事證,而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之證明書等書證(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九頁),經核分別係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等資料與本件無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佐證。
另被告雖要求測謊,但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是測謊鑑定僅係供參考,而本件之事證業經詳敘如前,是亦無必要再為測謊鑑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千元,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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