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3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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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旅行業之從業人員,本為羚陽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羚陽旅行社)職員,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故離職,明知其未在美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足旅行社)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打電話至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址設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五樓),向該公司職員乙○○佯稱其為美足旅行社職員,擬轉介旅客黃肇基等十二人參加丙○○○○所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發之「美東十四日遊」旅行團,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辦妥旅客出團手續。

詎甲○○先行向旅客預收團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元後,卻未於雙方所約定之行前說明會繳納上開團費,藉詞隱匿不知去向,並將上開預收之團費悉數挪為己用,丙○○○○為維商譽,仍將其所轉介之旅客成行出發,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履約完竣返國,甲○○因此受有二十八萬三千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丙○○○○向美足旅行社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轉介旅客十二人參加告訴人公司辦理之旅行團,並未將向旅客所預收之團費繳交告訴人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伊並未佯稱係美足旅行社職員,雙方係因優惠佣金部分未談攏,滋生誤會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本為羚陽旅行社職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職,並非美足旅行社職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羚陽旅行社負責人高小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併有美足旅行社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又被告招攬旅客黃肇基等十二人以每人七萬七千元價格(不含護照、簽證及小費),參加丙○○○○辦理之旅行團,並預收團費合計二十八萬三千元、嗣丙○○○○履約完竣各節,業據證人即參與該團行程之旅客顧秉賢、梅調松、林祖遠、高錫揚、黃肇基、高錫金、陳清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旅客名單收款確認單各一份、收據影本三紙可憑。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原審證稱:被告斯時係以美足旅行社名義與告訴人公司接洽轉介旅客之事,因為該公司業務員係分區招攬業務,而美足旅行社屬伊管區,故由伊來承辦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與美足旅行社老闆是好友,故跟丙○○○○說要進入美足旅行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素無業務來往,證人乙○○亦不認識被告,若非被告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自己係美足旅行社職員,告訴人公司豈會將該項業務轉交承辦該區業務之乙○○處理,又如此湊巧將被告所轉介之旅客列為美足旅行社之旅客,是被告所辯並未佯稱係美足旅行社職員云云,顯無可採。

(三)依被告之供述:雙方所爭執之優惠價差僅有六萬九千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縱使雙方確有就優惠價格達成協議屬實,惟被告卻拒絕償付告訴人公司全部預收款項二十八萬三千元,復於原審供承已將該筆款項用於投資大陸生意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雖改稱因想息事寧人,始為如上陳述(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此顯係臨案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僅於原審審理時償還四萬五千元,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卻一再設詞狡飾犯行,圖免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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