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8,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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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戊○○
代 理 人 丙○○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七十二號前,騎乘車牌號碼為DGY-七五五號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時連續按鳴喇叭,戊○○與其妻周怡怡當時剛好步行至該處,戊○○就說:「按什麼喇叭!」,丁○○聞言將戊○○及其妻周怡怡攔下,丁○○、戊○○因而發生口角及拉扯。

詎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掐住戊○○之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五公分長、頭部挫傷、左前額血腫、左眼外傷瘀血、頸部瘀傷、兩側聲帶腫脹及喉部杓狀軟骨腫脹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聲帶鬆弛致聲音呈沙啞之現象。

爭執中丁○○亦因之臉部擦傷、左眼眶瘀血、下唇瘀腫、頸部瘀傷、左足撕裂傷、右手擦傷。

二、案經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戊○○發生口角及毆打自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係因自訴人站在馬路中間,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乃按鳴喇叭想警告他不要擋在路中間,且伊騎乘行經自訴人身旁時,自訴人口出惡言辱罵,伊因一時義憤用手推自訴人,之後其等才扭打在一起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甲(該證人之姓名住所,經自訴人聲請本院核發證人保護書在案)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葉洪小兒科診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楊光榮李飛鵬耳鼻喉科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五至九頁)可資佐證。

此外,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國泰醫院函詢自訴人就診及治療情形暨以手掐住他人頸部是否可能造成前開傷害等情,亦據該院函復略以:「二、病患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至本院急診求治,主訴被不明物體打傷頭部。

經檢查為:(一)、頭部撕裂傷,五公分長。

(二)、左前額血腫。

(三)、頸部瘀傷。

經予頭部撕裂傷縫合後觀察至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離院。

根據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就診時有NeckContusin(頸部挫傷)。

病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六日和十一月二十二日到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聲音嘶啞。

理學檢查顯示兩側聲帶紅腫、左側杓骨軟骨區腫脹瘀血、左側聲帶運動能力稍損,但頸部斷層掃描顯示喉部、氣管以及舌骨並未有骨折現象。

....四、若用拳頭撞擊或用手掐住他人頸部是可能造成前述之喉部傷害。」

,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管歷字第一0九九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則自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已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自訴人口出惡言辱罵,伊因一時義憤才用手推自訴人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此一辯解尚非可採,其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自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均不足推翻被告確有傷害自訴人之事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方式、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原先互不相識,且素無怨隙,雙方僅係偶然於路上相遇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氣憤乃徒手毆打自訴人,其並未持任何工具加害於自訴人,依其情節觀之,尚難謂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致自訴人於重傷之決意。

且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

自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造成頸部瘀傷、兩側聲帶腫脹及喉部杓狀軟骨腫脹等傷害,已如前述,嗣自訴人經就醫治療後仍因聲帶鬆弛致聲音呈沙啞之現象,且聲帶鬆弛目前仍難以治療,此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總行字第0七三一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之聲帶受傷雖致聲音沙啞,然其言語功能並未全部喪失,而未達毀敗之程度,縱令其聲帶鬆弛目前仍難以治療,參以前揭判例意旨,因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尚難認係重傷,而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自訴人上訴時以其「語能」雖未達喪失之狀態,但已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規定。

惟自訴人之語能既未達毀敗之程度,即非「重傷」,其此部分之指訴,即非可採。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原判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引用修正前之舊法為易科之依據,亦有未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所為係構成重傷害罪;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刑太重為由,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恐嚇罪經執行徒刑,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非累犯,惟素行不佳,其與自訴人素昧平生,其騎機車與自訴人在路上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自訴人成傷,其犯罪之手段、自訴人所受之傷害,其家庭狀況(有被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兄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被告任職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影本可資參酌),犯罪後迄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與前開自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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