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440,200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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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書所示。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一巷三弄十八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有之吸食器內,下方以火源加熱,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呈氣體狀態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多次。

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巷三弄十八號三樓,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及供其販賣所用分裝袋九個及電子磅秤一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起訴書記載重二六.六公克,經鑑定結果,驗餘重量為二七.○一公克,且販賣部分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九號更審中)。

四、被告甲○○右開犯行,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二八六三號聲請觀察勒戒(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一號卷第二二頁),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四號(同偵查卷第二三頁)裁定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偵查卷第三二頁),而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七六號聲請(同偵查卷第三八頁),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三號裁定(同偵查卷第三九頁)令甲○○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再因甲○○於戒治所戒治期間,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同偵查卷第四四頁),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停戒字第五四0號聲請(同偵查卷第五五頁),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偵查卷第五九頁),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執行保護管束。

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如附件二所示)以甲○○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送達於被告甲○○同居之人(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九頁),業經合法送達生效並已確定。

五、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時未行使而已;

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六、詎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自行以簽呈分案,簽呈中表示:其「承辦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發現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二犯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附件一提起公訴,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以任何支字片語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以說明為何再行起訴。

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凡執法者在適用法律規定時,應嚴守法律意旨,避免濫用,致有害法律之正當性和司法之尊嚴。

如不審慎,司法如何能奢求得到台灣人民之尊敬與信賴?

七、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使法院及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固即負有審判之義務,縱令檢察官起訴不合法,法院亦不得拒絕審判,但因不合法之起訴,祇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效力,法院僅得為形式(程序性)之判決,不得為實體之判決,此乃訴訟上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理所當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明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自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原因之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不察而為實體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八、本案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為警採尿查獲,嗣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查),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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