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74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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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竟與不詳年籍資料、住居所名為「劉偉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由「劉偉文」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磨尖起子一支,及丙○○所有之鑰匙三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附近,見乙○○所有,交由甲○○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N-三二六九號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以該起子及鑰匙開啟乙○○所有該小客車並發動引擎而予以竊取,得手後,「劉偉文」即將該小客車之車牌拆下置於車內,二人隨即駕駛上開竊得小客車離開,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時遇警臨檢,詎二人竟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警追捕,而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頂橋巷口為警查獲,名為「劉偉文」者則趁機逃逸,並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把及名為「劉偉文」者所有供二人竊盜所用之磨尖起子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乘坐車號HN─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頂橋巷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把、磨尖起子一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車犯行,辯稱:車子係伊友人名為「劉偉文」者所竊,是名為「劉偉文」者駕駛該車號HN─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到伊住家來找伊一同前往泡妞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被告係以伊所有扣案之鑰匙開啟乙○○所有小客車,嗣由「劉偉文」駕駛,伊坐於駕駛座旁,於上開地點被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舜碩於原審證稱:渠當時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巡邏時,見到一部未懸掛車牌之小客車,即要攔檢,該車未停車,伊即追上去,直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頂橋巷時,因該小客車車速太快,撞上鐵皮圍牆始停下來,後來只抓到丙○○,另一人則逃逸,當時車牌已被拔下,放在車內,當時是綽號「阿文」(即名為「劉偉文」)者開車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筆錄),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另一員警黃福源證述在卷,且被告丙○○於警訊時亦坦認:扣案之鑰匙一串(三把)是伊所有,是綽號「阿文」把伊所有之鑰匙,拿去開車號HN─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復參以被告丙○○與名為「劉偉文」者遇警臨檢時,即加速逃逸,足見被告丙○○確有與名為「劉偉文」者共同竊取上開車號HN─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否則被告丙○○何以知悉其名為「劉偉文」者之友人拿伊所有之鑰匙去竊取上開小客車?且於遇警臨檢時反而加速逃逸之理?又被告雖辯稱:是名為「劉偉文」者之友人所竊取小客車,伊並沒有參與,有將名為「劉偉文」者之電話交給派出所之王姓警員云云,惟查:被告丙○○先則於警訊時辯稱:車號HN─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是一年籍、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綽號「阿文」之人所竊取云云(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繼於偵查中改稱:車子是劉慧文偷的,他是伊之國中同學的當兵時同梯次的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車子是劉寶文開的,伊有將劉寶文的電話告訴大樹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三十六頁),且經詢之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張舜碩,其證稱:該派出所並無王姓警員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筆錄),足見被告丙○○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雖被告丙○○於原審改稱扣案之鑰匙三把,係其名為「劉偉文」者之友人所有,然查被告丙○○於警局初訊即坦認扣案之三把鑰匙係其所有,而名為「劉偉文」者將其持以竊取上開小客車,本院調查中亦供承扣案之三把鑰匙係其所有,被告丙○○於原審否認扣案之鑰匙三把非其所有,顯無可採,益見其心虛。

被告雖又稱:友人丁○○知道「劉偉文」者竊取小客車之事,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認識被告丙○○,不認識「劉偉文」,也不知道住址在那裡。

「劉偉文」有無偷車號HN─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情,伊不知道何人偷車號HN─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又稱:「問:(被告丙○○說你知道「劉偉文」的住址?)都是被告丙○○跟我提的,電話、住址已遺失,無法提供鈞院參考。」

、「(問:如何知道阿文偷車?)被告丙○○有跟我提到過,綽號「阿文」有偷一部自小客車放在他家樓下,警察有找他過。

」、「(問:你如何知道此事?)被告丙○○被警查獲後才跟我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可見有關「劉偉文」其人及竊車之事,均係證人丁○○聽聞自被告而來,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把及名為「劉偉文」者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磨尖起子一支,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車號HN─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六幀在卷足按。

縱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出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磨尖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不詳年籍資料、住居所名為「劉偉文」者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磨尖起子一支係共犯名為「劉偉文」者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鑰匙三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名為「劉偉文」者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沒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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