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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十三號龍安國小一年四班教室內,徒手竊得教師戊○○所有之紅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綠色小皮夾一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郵局存簿一本、臺北銀行金融卡一張、臺北市教師會信用卡一張、私章一枚、錀匙四支與行車執照一枚等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校園內為校警謝坤乘及游泳教練丁○○逮捕並報警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一百元、郵局存簿一本、臺北銀行金融卡一張、臺北市教師會信用卡一張、私章一枚及鑰匙四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皮包,當時伊喝醉了,不知案發當時之情形如何,警訊筆錄有塗改過,而且當時伊精神狀態不好,在伊身上只搜到現金,其他證物都不是在伊身上查到的云云;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陳稱:被告自機車丟掉後,情緒就很不好,有喝酒及吃安眠藥之毛病,伊認為被告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
㈡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學校打電話報案,伊與同事到達現場時,學校校警及游泳教練已逮捕被告,在被告身上起出如扣押證明筆錄之物等語。
又證人即警員趙基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被告搶奪案件訊問時證稱:龍安國小竊盜案件是丙○○做的筆錄,伊有見過被告;
(法官諭當庭指認乙○○)是被告沒錯等語(參見該案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龍安國小校警謝坤乘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時證稱:伊當天是早班,去巡邏校園,謝老師說東西不見了,我們有去找,但是沒有找到,後來九點多的時候,被告回到我們學校,游泳教練丁○○看被告覺得他怪怪的,就在被告身上搜出謝老師的鑰匙等東西,我們後來就報警,由警察去處理等語,證人即龍安國小游泳教練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伊沒有看見被告偷戊○○的東西,但是有看到被告爬過圍牆,我們發現時是早上,不知道是幾點,後來伊就把被告交給體育組長,有一個老師早上在教室就不見了錢和電話,在被告身上找到錢,被告也有說他進去教室拿東西、拿錢,後來警察來了就把被告帶走等語,足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龍安國小校園內為該校校警謝坤乘及游泳教練丁○○逮捕並於身上起出贓物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人,即為被告乙○○本人無訛。
又經原審將被告指紋與警訊筆錄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二者指紋相符,益徵警訊筆錄受訊問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
且被告係於為警逮捕之當日下午五時許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二分許訊問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以到場接受偵訊者,亦應係被告本人無疑。
㈢再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當警員詢以:「竊取他人東西做何用途?」,被告答稱:「我迷迷糊糊喝了酒,看了皮包就拿。」
等語,其餘警訊筆錄內容與錄音帶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證人丙○○於被告上開搶奪案件訊問時證稱:「龍安國小我做的筆錄。
(被告精神狀況?)他精神狀況良好,有酒味。」
等語(參見該案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於飲酒之後行竊,此核與輔佐人於原審所陳被告喝酒即會亂事等情相符。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被告上開搶奪案件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竊盜一案,據偵查卷宗記載,陳員(即被告)當時亦有飲酒,但精神狀態正常。
從案發(上午七時)至偵訊結束(中午十二時多),至少有五個多小時之時間,陳員表示對此事毫無記憶。
雖臨床上有所謂『酒精性黑矇』及『病態酩酊』之狀態,均會造成暫時之記憶缺失,但前者通常時間甚短(五到十分鐘);
後者雖然可持續數小時,但常呈現激動、混亂之狀態,且通常會保留島狀(片段)之記憶。
據陳員及其父表示,過去未曾因飲酒或服食鎮靜安眠藥物,而發生過類似之記憶缺失情形。
由病史、臨床觀察及心理衡鑑的結果,則可排除酒精造成之持續失憶病症。」
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善利字第五四八一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參見該案卷宗第六十三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製作警訊筆錄時,距同日上午七時許案發時,既已有五個小時,其在警訊時對於其係喝酒後竊取他人物品猶供述甚詳,記憶清晰(參見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乃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所竊得之現金中九百元已買東西花用費失等語,蓋被告係於行竊後四小時許始遭逮捕,而龍山國小位於臺北市區○○○路上,則四小時之期間已足供被告步出校園至鄰近商家消費,再返回校園,是被告上開供述並無何與常理不合難以憑信之處。
此外,並有被告經警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幀及指紋卡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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