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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之事實: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下午七時左右,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一巷八一號前,徒手與甲○○互毆,致甲○○倒地受傷,左後頭皮瘀腫長三公分、寬四公分,右側臉頰瘀腫長六公分、寬五公分,左上肢瘀腫長八公分、寬六公分,經甲○○提出告訴。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王裕源、郭麗華證述無異。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
㈢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雙方衝突中施用太極拳法,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供承其動機為「因為當時她以雨衣打我的臉,有很多人在現場,我面子下不來」等語。
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
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仍應撤銷,並由本院依據裁判時法自為判決。
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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