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
-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受託於上述時地代丁○○領得前揭保險金轉入
- (一)被告乙○○如何受保險受益人丁○○、王耀鴻之母戊○○委託全權
- (二)被告雖辯稱係經家屬會議決議保險金由其保管使用,當場戊○○亦
- (三)被告提出計算明細(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辯稱其係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全為受益人利益支出或償還王金生之生前債務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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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職員,曾為其弟王金生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家福意外險及防癌健康終身險,受益人分別為家福意外險係乙○○及王金生之子丁○○(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生),防癌健康終身險係王金生之子丁○○及王耀鴻(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生)兄弟。
嗣王金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工作意外死亡,丁○○、王耀鴻之母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委任乙○○全權代為領取前揭王金生理賠之保險金,乙○○遂會同戊○○於同日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領得家福意外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含遲延利息七千三百十元)及防癌健康終身險保險金二百十萬四千六百十三元(含遲延利息四千六百零三元)。
乙○○旋於翌日(二日)將其中丁○○應得之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轉帳至臺北市○○○路○段二四三號一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內後領出保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丁○○保管之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除為丁○○、王耀鴻支付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保險費(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防癌健康終身及長樂終身險),並支出王金生喪葬費六十六萬三千元外,其餘款項侵占入己供其經營之上方刀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方刀品公司)等週轉還債使用。
嗣經丁○○之母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仍不予置理。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受託於上述時地代丁○○領得前揭保險金轉入帳戶,事後加以提領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金生所投保之前述保險,係其代為投保及繳費,如果當時受益人都寫為自己,不寫丁○○就不會有這些事。
且其保管使用這些錢,是經過家屬會議同意,當時戊○○及其父母也都在場,其使用這些錢完全是站在小孩的利益著想,並未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如何受保險受益人丁○○、王耀鴻之母戊○○委託全權代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事後將其中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丁○○帳戶內,旋即提領供己使用迄未交還丁○○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指述甚詳,並有委任書(見偵查卷第七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新壽秘字第○二五號函復受益人(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保險金給付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新儲字第八八○○八○號函附存提款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九至第三四頁)在卷可稽。
被告因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經告訴人丁○○訴請返還該筆保險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第四○三○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丁○○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勝訴確定,亦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
(二)被告雖辯稱係經家屬會議決議保險金由其保管使用,當場戊○○亦在場同意,其係為照顧告訴人丁○○兄弟及替死者王金生償還生前債務而支出,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丙○○稱:開過二次家庭會議,第一次在醫院有簽書面,亦即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第二次在是儀式完後在快樂村開的,其未開完即離開,後來弟妹向其報告說先處理孩子的扶養、喪葬費用及還債等(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三七頁)。
被告之妹甲○○亦稱:第一次在臺大醫院開,決定錢由被告處理,有寫書面,第二次在快樂村開,是和戊○○談剩下的錢如何處理,戊○○都有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三九頁)。
被告之弟王臺乾、沙比亞特周偉偉(即王嘉劍)亦稱:有開二次家屬會議,決定保險金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
則被告固因家屬會議而得全權處理所領保險金,惟其處理仍應以受益人之利益為之,否則仍難謂無侵占之故意。
又被告辯稱王金生之保險均係其投保並繳費,惟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金額即給付與指定之受益人(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與要保人或實際繳付保險費之人無涉,自不得執此認被告即得不顧受益人之利益擅加處分。
(三)被告提出計算明細(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辯稱其係為受益人利益而支出保險金,並未因為自己的債務而擅加處分,無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1被告主張支付保險費二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部分,固有保戶服務卡、送金單(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證物袋)為證。
然前述保險費僅支付丁○○、王耀鴻保險費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係符合為丁○○兄弟利益處分財產,其餘以被告乙○○自己為被保險人,上方刀品有限公司為要保人所投保之長樂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支付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則尚難認係為受益人利益而處分。
2喪葬費部分,被告分列交通費十三萬五千元、靈堂布置費十二萬元、靈骨塔(含管理費)三萬七千元、牧師車馬費三萬元、喪葬期間伙食費十二萬元、出殯餐費十萬一千元、道士牽魂費用十二萬元,合計共六十六萬三千元。
雖證人甲○○於原審稱:王金生喪葬費用係其經手,全部花費大約四十多萬元,又其家族信仰基督,所以並未僱請道士(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然嗣於本院稱:其所經手的是四十幾萬元,其他靈骨塔及一些法會的錢並未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四十頁);
證人丙○○稱:有請道士,也有請牧師(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證人沙比亞特周偉偉亦稱:有請牧師與道士,其都有參加,請道士的花費以十二萬元計算差不多(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可見證人甲○○雖經手大部分的喪葬事宜,但並非全部,尚有部分開銷未包括在其所稱之四十幾萬元內。
參以被告提出之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明支付靈骨塔永久使用權及管理費三萬七千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堪以認定被告所稱靈骨塔及道士牽魂費用並非無稽。
另被告提出喪葬明細表一紙,其中包括入殮、棺木、火葬費、骨灰罎、靈堂布置、毛巾等費用合計為八萬元,其中靈堂布置費用約三萬零二百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惟由各證人證詞參互以觀,尚難遽認該紙明細未列出者即實際未支出。
再王金生於台大醫院過世後捐出心臟、腎臟及眼角膜,因而獲得該院補助喪葬費十二萬元及心臟移植基金會補助二萬元,由被告具領,有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七五九0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被告雖未將上述喪葬補助費列入支出中,但亦非可逕指被告以其保險金支出為不實。
3至於被告償還丙○○二十萬元部分,證人丙○○證稱:王金生於生前因積欠別人工資及房屋貸款,曾向其借過二次十萬元,後來被告及王金生說要合夥開刀品店,其拿了現金二十萬元給被告。
嗣戊○○從其所分得之保險金中拿二十萬元還他,另外二十萬元,其認為王金生既已過世,就算了。
被告提出之王金生簽發的十萬元本票(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即前述王金生向其借的錢,業據戊○○歸還。
而其餘未償還的二十萬元,被告本來要還他,但說她自己有困難,其便沒有收,讓被告先用(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足見被告並未從保險金中償還丙○○二十萬元,而係自己拿去週轉。
至證人丙○○於本院改稱:被告陸續還其四萬元、十萬元、四萬元及二萬元,已經還清了,於原審作證完後回去想想,應該是已經陸續還清才對(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尚難遽採。
4被告所辯償還甲○○四十萬元部分,依被告前於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載稱:因甲○○過去照顧供養王金生父子生活,因而家屬會議決議給與四十萬元云云(見該狀理由四,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然證人甲○○稱:是其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給王金生,王金生與被告合夥要出資,四十萬是開過家屬會議,保險金下來之後由被告交還給她(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四十頁)。
被告稱:四十萬是王金生要週轉的錢,後來其先向朋友借錢還給甲○○,保險金下來之後就沒有再拿錢給甲○○(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彼此所供並不相同,且與民事案件所辯情節亦相迥異。
另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家屬會議時,有說該償還的就要償還,以前的生活開銷應該要給(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亦未提及要給被告四十萬元,實無從認定被告將保險金其中四十萬元用以償還對於甲○○之債務。
5被告另列支付王金生投資沙比亞特企業社六萬元、上方刀品公司一百萬元及上述二家公司週轉金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元,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為證,且稱王金生投資款一百萬元係其向他人借調,另週轉金係供王金生自營之土木工程及上方刀品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云云。
雖依沙比亞特營利事業登記證,該企業社負責人為王金生,資本額六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上方刀品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金生為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
惟戊○○堅決否認其夫王金生生前有投資經營上開公司,並稱王金生平日作土木工程為業,無暇另行經營其他商業。
雖證人丙○○、甲○○均稱王金生有與被告合夥營業,已如前述,惟證人丙○○復稱:沙比亞特企業社實際上由被告經營,股東算王金生一份,實際上出資額如何其並不清楚,上方刀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以家人名義登記股東,有些出錢,有些出名(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均無從證明王金生有實際出資。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以告訴人丁○○領得之保險金支付償還上方刀品公司一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於原審明細改列支出一百七十六萬元,先後所列並不相同。
又此所述出資與前揭所列償還丙○○之二十萬元、償還甲○○之四十萬元,均列因出資而借款亦有重複,且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以證王金生確有積欠上述債務。
況沙比亞特企業社及上方刀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何以公司所需週轉金須全由王金生借款自負償還責任,實難認此部分係被告為償還王金生債務或為受益人利益所為支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全為受益人利益支出或償還王金生之生前債務,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就被告侵占之金額,認定較實際為多,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所營事業之運轉挪用保險金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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