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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陳忠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經原審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簡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合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四四巷十一號巧欣洗衣店內,明知置於該店櫃檯旁裁縫機上之一只黑色長型皮夾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為甫離開該洗衣店之客人丁○○所有,該皮包內有現金七、八千元、支票四紙、彩券二十張、身分證及汽、機駕駛執照各一張、健保卡三張及聯合信用卡一張等物),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店負責人乙○○之夫戊○○誤認為其所有,出言:「先生,你的皮包忘了拿」時,將手伸向當時正拿起該只皮夾觀看之乙○○,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任由甲○○自乙○○手中接過該只皮夾後離去。
嗣丁○○離開該洗衣店後發現皮夾不見,旋即向乙○○查詢後於翌日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自該店取走一只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取走之皮夾是伊所有,因當天付賬後忘記取走,離去時該店老闆發現而交付給伊,並沒有拿走丁○○之皮夾,當天也沒有看見丁○○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復有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公示催告卷宗二卷內以及支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核與證人即洗衣店負責人乙○○及戊○○於警訊中證述:「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當時有二名客人丁○○及甲○○,在店內取走送洗衣物,而丁○○在當晚八時三十分先離去,戊○○在洗衣店內發現裁縫車上有一只黑色長條型皮包,就問男客人甲○○說「先生,你的皮包忘了拿」,甲○○就回頭取走那只黑色皮包離去˙˙是由乙○○親自將該只黑色皮包交給甲○○的,甲○○拿走皮包時並沒有說半句話,˙˙約五分鐘後丁○○就打電話來說她遺失皮包了,當時乙○○跟她說店內有一只黑色皮包,但被男客甲○○拿走了」(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警訊筆錄第十、十一、十三、十四頁)等語相符,且證人乙○○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始終為相同之證述外,尚供稱:「給他的皮夾是長方形的,與被告交出的摺疊式的並不一樣」(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在本院亦證稱:「我看到的是深色長型皮夾,他(指被告)第二天帶來的是咖啡色摺疊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戊○○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且互相矛盾,聲請詰問,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該三人行詰問程序後,該三人前後之供述僅有詳略之分,並無互相矛盾之處,此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可稽。
被告雖又稱:「我對丁○○所述有疑問,他帶的二人在警察局有恐嚇我,案發隔天乙○○打電話給我,帶點驚慌語氣,他說他有點害怕」(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丁○○於本院稱:「我是婦人,因為我遺失皮包很急,才找鄰居(指沈昌明等二人)陪同」,證人沈昌明陳稱:「她(指丁○○)是我的鄰居,我開茶行做生意,不是流氓,我陪她去派出所,第二天在洗衣店跟被告說若有拿東西,偷偷拿回去放,我們就不追究,我沒有恐嚇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與證人乙○○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語氣驚慌是因為被告說他沒拿(皮夾),東西在我店裡不見的,我當然緊張」(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再參酌戊○○及乙○○二位證人與被告為多年熟識之鄰居,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
又被告聲請分別對伊本身及戊○○、乙○○測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甲○○、丁○○、乙○○、戊○○等四人進行測謊,測謊結果業據函覆略稱:(一)甲○○稱:1、洗衣店未交付其系爭之深色長皮包﹔2、洗衣店交付其遺留之長皮夾﹔3、其未拿系爭之深色長皮包──研判有說謊;
(二)丁○○稱:其有將系爭之深色長皮包遺留洗衣店內──研判未說謊;
(三)乙○○稱:其有將系爭之深色長皮包交付甲○○──研判未說謊;
(四)戊○○稱:遺留其洗衣店內係深色長皮包非長皮夾──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陸(三)字第90017731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
雖被告又指稱:伊自八十六年時即經醫師診斷患有心律不整疾病,然測謊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告知心律不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致本人陷於錯誤而接受測謊,致測謊結果產生錯誤,請求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患心室早期收縮並非心律不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該事證已明,核無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之必要。
又被告之妻即證人丙○○在本院稱:「當初他(指被告)車子停在洗衣店門口,我坐在車子裡面,看到戊○○拿皮包給我先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而觀,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證被告確有趁乙○○陷於錯誤之際而取走告訴人之皮夾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黑色長條型皮夾非其所有,竟於不知情之戊○○誤認為其所有,出言:「先生,你的皮包忘了拿」之際,伸手向亦不知情之乙○○作肯定之默示表示,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任由被告取走丁○○所有之皮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人即檢察官前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論及,且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請求論罪科刑,故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依法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簡易判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罪予以論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經由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予以改判,並酌情量處拘役四十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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