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89,200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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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於參加畢業典禮之後,遭人圍毆,因當時無在場,依常情判斷應係同學所為,且被害人患有癲癇症,實乃單純之學生,絕非四處結怨之人,其遭何人毆打應心知肚明,不可能誣指或錯認,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反而就被害人多次陳述中挑剔其細節之未盡相符處,即遽認被害人陳述被毆情節迭有不同,實則被害人始終指訴被告二人對其毆打,至被告等辯稱其等與被害人並不熟識、不交談,進而推論被告等未毆打被害人之推論尤難令人心服,原判決之認定顯不合經驗法則云云。

三、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害人分別於偵、審中就其被毆之經過之多次供述異同,予以嚴格審認,企自被害人之陳述中辨其真偽,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害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法應依被害人之供述與其所舉提之證據相互印證,始得辨其真偽,殊無因被害人具罹患某病症之特殊因素,即遽認其所陳必非虛偽;

本件檢察官徒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症,即認被害人乃單純之學生、非四處結怨之人,進而推論被害人就其遭何人毆打之供述應非誣指或錯認云云,惟被害人是否患有癲癇症要與被害人是否係單純之學生,是否四處結怨之人,更與其指訴是否誣指或錯認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二)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訊時指稱:「...典禮完後,我至洗手間,大約有五、六個人也進入圍住我,同時出手用拳頭打腳踢...我記得五、六人圍毆我,其中二人我認識且是同班同學,一個是甲○○...另一個是乙○○,...我確定是我同學毆打我,因我與他們熟,其他我不認識,但他們也有毆打我,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

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復指稱:「...當我遭人圍毆時,只有看見甲○○、乙○○二人用腳踢我腰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而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被害人則易稱:「...他們(指被告)跟在後面,把我從後面踢到廁所角落拳打腳踢,共有三、四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而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被害人復更稱:「(當天打你的有幾人?)六人,我是上完廁所後,走到門口,他們在門口等,就把我踢到廁所角落,他們用手打我,被告兩人還有用腳踢我,他們從正面直接把我踢下去,我背後撞到牆壁,有打耳朵腫起來,正面沒有外傷...(是否確定被告兩人打你?)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長相,聽到聲音確定是被告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六頁);

而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被害人又稱:「...我是上完廁所走到門口,被打之後,有明確看到被告二人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而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二月二日調查時,被害人則稱:「...完畢後我去廁所,我出來找到門口,他們就把我逼到角落,約有五、六人,但他們二人(指被告)下手比較重,...被告二人在前面打我,我們打我並踢我腰部,二人都有踢我腰部,...他們當時先正面踢我腹部,把我踢進去,之後又開始打我其他部位及踢我腰部,我被踢後沒有撞到什麼東西,只有跌倒,他們有打我頭部,傷到我耳朵」云云;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如何打你?)先從前面再從後面,(究竟有幾人打你?)有五、六人,但有三、四人打我」云云。

就被害人前引多次供述,足見被害人關於究有多少人打伊?究如何打?究係從正面或從後面?其身體究何部位受有傷害?其身體究有無撞擊牆壁?等諸多情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其所舉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之部位亦不相符,原審認被害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予採信,於法殊無不合。

(三)另查原審就被告二人如何於畢業典禮結束後,與證人吳坤翰、倪正一相約在國軍文藝中心門口會合,旋即離去等情,業據傳喚證人吳坤翰、倪正一到庭訊問明確,並核認證人二人與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無違誤;

縱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不堪採信,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以被害人之指訴既有如上之瑕疵,其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後,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傷害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被告等罪嫌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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