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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丁希正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成員之關係;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七六號五樓住處,兩人因丁○○是否應己○○之要求帶小孩外出兜風之細故發生口角,丁○○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己○○,致黃女受有右上肢瘀傷四×一公分、二×一公分、四×二公分三處,左上肢瘀傷六×四公分、四×三公分二處,右下肢瘀傷二×二公分、四×三公分二處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委由告訴代理人甲○○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被告踢其肚子,毆打告訴人致造成多處瘀傷,惟卷附之驗傷單記載傷處在四肢,根本沒有肚子處之傷痕;
告訴所指傷害事實發生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驗傷單之日期卻是八月十日,明顯不符;
告訴人所找之證人,均未曾親見所謂傷害行為,皆屬聽聞告訴人自己之指述如何如何,並無證據力;
告訴人所稱之被毆打時間發生時,被告在台北市○○○路另宅中,證人乙○○、張多美、丙○○等之證詞若合符節,有不在場之證明;
告訴人傷處集中在身體右側正面,但被告是右撇子,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右側正面,告訴人所稱被告各方面都有遭毆打,惟傷單之記載告訴人背面並無傷;
告訴人夥同其父、母、姐妹及哥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前來被告龍江路住處大鬧時,並未提及八月八日告訴人遭毆打之事,有錄音帶為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被毆打根本無其事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丁○○如何於前述時地,因與己○○發生口角,出手毆打黃女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除有卷附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記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外(見偵查卷第九頁),迭經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己○○受傷後之翌日,即將被毆打之情形分別告知其妹黃淑暖,及因目賭己○○身體受傷而詢問實情之公司同事謝弘旻等人,經證人黃淑暖證稱:「八月八日姊姊、姊夫吵架打電話給我,我很擔心,姊姊描述當時情形給我聽,並說姊夫打他,八月九日中午我約姊姊吃中飯,我看到姊姊手臂上有傷,我很生氣,我回去後打電話問學法律之同學::,他說一定要去驗傷」(見偵查卷第一○四背面至第一○五頁);
證人謝弘旻結證稱:「(是否曾看到告訴人帶傷上班?)只有一次,印象中是父親節的隔天,告訴人站在他的位置上,他的手放在隔間板上,我發現他二手手臂有瘀青,我先是開玩笑說被先生打,當時他表情嚴肅說是,我才說:父親節還被先生打,也因此對這事印象深刻::」、「::但在父親節過後的星期一,我在他後面,為了找他談公事,我看到他左右手約有瘀青,我開玩笑問是否被先生打?他沈默一下後答“是的“::」(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一一一頁);
均證稱確有在告訴人所述被毆打之翌日目賭上訴人身體帶傷之情形一致。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證稱,有因其女兒己○○遭被告毆打之事與其親家翁即被告之父乙○○相約在來來飯店談論如何處理之事,席間偶遇其友人黃宗德、江文傑亦同時在場,證人乙○○並不諱言有與戊○○及其兩位友人同時會面聚餐之事,僅稱係談論其他事情而已(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惟證人吳宗德、江文傑則俱證稱:戊○○與其親家有為其女遭女婿毆打之事在商談如何處理之事(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等情詞可資參佐。
查被告因前揭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經告訴人己○○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事件(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三八號),諭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
及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足佐(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六二頁),並據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核符無訛。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情甚明確。
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多美,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原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驗傷日期固載明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此已據告訴人陳稱因一心想維持婚姻,故未在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後經告訴人之妹請教他人須先保全證據,方經其妹陪同至醫院驗傷等情不移,證人黃淑暖、謝弘旻固如被告所稱並未親自目賭告訴人如何被毆打屬實(夫妻閨房吵架,第三人又如何得以窺見?),但該兩證人均已明白證稱確有在翌日,即八月九日看見告訴人身上受傷之情,此項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乃證人親自聞見之事,其證述之詞即非無證據力。
從而,告訴人所稱其於八月十日始往驗傷原因之說詞,衡之情理即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舉證人即其父乙○○、母張多美、妹丙○○等人證明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
然查,事發當天係父親節,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質之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日原本家族擬在外聚餐慶祝,後因母親身體不適而取消等情一致,可見此節日應有相當不致馬上失憶而可得記憶或回億之事情存在。
被告就當天之行蹤,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十九時,你人在何處?)我不記得了八月八日在那裡,時間久了就忘記了」,反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日下午四時起到新生北路另宅中與其父母在一起,直到晚上十一時左右方偕同父母回家::」(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一九頁),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距案發時間歷經越久,記憶反而越清晰,顯與常情不符,不言可喻。
是被告與其父、母及乃妹所稱不在場之情詞,均為卸責及附和迴護之詞,無足憑信。
(四)被告另指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四肢,並無如其所稱之遭被告踢打肚子之傷,且告訴人受傷處在右側,與伊係右撇子應屬左側受傷不符云云。
前者則據告訴人迭次陳稱因原無訴訟之打算,加上女性矜持,故未掀衣受檢,衣服覆蓋部分不及驗傷致之。
經查,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已供稱:「我們發生爭吵,他(即被告)就毆打,致我左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瘀傷」「我先生就用腳、手踢打我身體」(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所述被打之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生齟齬。
如前論斷,已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情事,況在告訴人遭被告所謂拳打腳踢之際,以人之本能而言,焉能要求告訴人不躲閃而直立於地一味被打?被告斤斤於告訴人所述身體何部位遭毆,並不足以證明其無傷害之行為。
(五)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與告訴人有無於之後其他時間夥同其家人至被告住處理論?談論何事?有無提及前此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其間並無任何直接關連,被告執其嗣後私自錄音認告訴人在之後找其家人理論時未提起被打之事,以證明其無毆打告訴人云云,亦非可信。
四、綜據上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與己○○係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成員之關係,其傷害己○○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原審論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僅泛謂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況即據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未敘明其所憑具體情形之依據,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盡符,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被告上訴猶執己見,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理由連用字與起訴書一模一樣,量刑失之出入等情,則不無可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受大學以上之教育,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其配偶出手毆打成傷,造成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之損害,事後均無悔改之意,惟告訴人亦稱其自結褵以來僅遭受此次傷害,足見被告本性尚屬不壞,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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