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之秘書長,甲○○則為康寧互助會員工,二人平素相處不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傷害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康寧互助會召開之行政會議會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因懷疑甲○○曾寄發黑函中傷其先父名譽,復不滿甲○○之發言內容,竟一時氣憤,公然謾罵侮辱甲○○「操你媽屄」、「幹你娘咧」、「絕子絕孫」等語。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二十頁),並經證人潘杰、袁大松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且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傷害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漏未審酌,僅量處罰金二千元,顯屬過輕,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法條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誹謗其先父清譽,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