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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九巷二十九號一、二樓及三十一號一樓所經營之「育勝托兒所」因經營狀況不理想,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除負債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外,並積欠房屋租金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托兒所教師之薪資,已陷於支付困難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與乙○○洽談合夥經營托兒所時,詐稱「托兒所經營良好,因身體狀況不佳,決定出售托兒所或合夥經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出資五十五萬元取得該托兒所三分之二股份,實際經營托兒所。
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托兒所房東向乙○○催繳租金時,始知受騙。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其目的,故其指訴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係伊經營之托兒所有立案,而乙○○經營的托兒所沒有立案,所以乙○○才會要與伊合夥經營育勝托兒所,並多次來托兒所深知伊經濟狀況及房租未付之事,伊並未以經營良好詐騙乙○○與伊合夥經營托兒所。
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一個托兒所,因無法立案,因沒立案就不能領教育券,所以我急著要頂讓園所,上緣的簡園長說育勝托兒所要頂讓,我打電話與被告接洽,老師說她不在,叫我打電話到她家與她聯絡,,我打到她家與她聯絡,她說因身體不好,願意把托兒所頂讓,我覺得她很誠懇,請她開價,她開二百多萬,我覺得價格太高因此作罷,過幾天她又打電話給我約我合夥二年,我與她接洽時把票都開給她,訂約自二月起合夥」(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況被告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亦註明:「合夥人個人對外的債務與育勝托兒所無關」,亦有合夥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乙○○願與被告合夥經營育勝托兒所,無非係以告訴人自已之托兒所並無立案,而被告經營之育勝托兒所有立案,可領取教育券,告訴人乙○○方同意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
又告訴人曾惠美亦自承雖與被告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係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惟告訴人曾惠美係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始實際經營育勝托兒所。
然被告通知其債權人褚玉鳳等十五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九巷二十九號一樓育勝托兒所,當時告訴人乙○○亦在場招呼等情,有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趙大維及高美玲二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再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知悉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卻於同年二月一日代支付被告積欠房東蘇林翠琴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房租共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有收據乙紙附卷可佐,且告訴人乙○○不僅代被告支付房租,甚而以自己之名義與房東蘇林翠琴簽訂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年房屋租賃契約,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
是以倘果如告訴人所言,係因被告於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出言詐騙其經營狀況良好,始陷於錯誤而願與被告合夥經營育勝托兒所,焉有於知悉被告在外負債之情形,卻代為支付被告之前經營托兒所所積欠多達三十三萬多元之房租,甚而以自己之名義與房東簽訂五年之房屋租賃契約。
從而;
告訴人乙○○指稱因被告以經營狀況良好等語,詐騙其出資合夥乙節,顯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縱告訴人就合夥經營育勝托兒所時,對托兒所之負責人更名或所立之帳戶欲更換乙事與被告有所爭執,要屬民事上之糾葛,理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
是以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是事後才知悉債權人會議之事,且是招呼接送幼童之家長非招呼被告之債權人云云認被告犯罪,查與証人趙大維及高美玲二人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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