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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
王永森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查被告於本院仍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據現場負責人胡孝萱表示該店未留有甲○○經營該店時之受診相關資料,僅能提供現有顧客美容資料卡等語,並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大安衛生所職員乙○○到庭證稱當時有人檢舉,並沒有查獲病歷表等就診資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參以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誌表記載「負責人甲○○在現場,現場有美容床七張、低週波七台、紅外線七台、傳統針炙針二盒、耳針一盒、塑膠二十二號針頭一盒未有客戶等情,自難僅以針炙針二盒及美容床等推定其有醫療行為,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以現場查獲執行醫療行為之器具,推定被告有醫療行為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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