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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陳忠勝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街八十號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板手、千斤頂施桿各一支為工具,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CU─八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備胎各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適為乙○○及其友人甲○○取車時發覺,詎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毆打甲○○成傷(未據告訴)後,駕駛車號NZ─二九○號營業小客車逃逸,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準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指述及證詞,及被告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板手、千斤頂施桿各一支及拖鞋一只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準強盜犯行,辯稱:撫遠街是我上下班都會經過的地方,我是做餐廳樂師,開NZ─二九○號計程車,沒作樂師時就開計程車,我沒有偷乙○○所指財物,也沒有打甲○○,他們看錯人了,扣案物也不是我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早上七時許第一次警訊筆錄指稱:「凌晨五時許,::正好被我及友甲○○撞見,我及甲○○欲逮捕,被竊嫌拒捕逃逸。
竊嫌只有一人,蓄短髮,身材矮胖,頭型大,圓臉,著黃土色整套運動服,土色拖鞋,竊嫌駕駛NZ─二九○營業小客車逃逸,竊嫌有頭部輕傷」,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第二次警訊筆錄指認天賜交通有限公司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之照片,稱:「沒錯,是他,當時雖然天還未亮,且有下點小雨,但有路燈,我因與他距離很近,所以記下車號EZ─二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次警訊筆錄指稱:「當時NZ─二九○營小客車主(經警方提供口卡照片我當場指認確為丙○○)正在開我CU─八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正好被我及友人甲○○看到,我打電話報警,竊嫌丙○○便與我友人甲○○扭打後趁隙逃逸,因黃嫌逃逸時是駕一部NZ─二九○營小客車,被我記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指述:「當日我與朋友甲○○去,看到丙○○在動我車,在開我車門,我過去看,我車內亂七八糟,我質問黃某為何動我車,我呼叫經過之警察,黃某要跑,我朋友拉著他不讓他走,黃某就與甲○○打起來。
因黃某車停在我車前,我朋友將黃某車號記下來。
(黃某年紀?)約四十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有一點像原住民」,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與被告同在偵查庭,指稱:「(當天偷你車內東西之人是庭內丙○○?)是他沒錯。」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於警局係指認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上之照片及口卡照片,觀之該照片影本(見偵查卷第九頁)並非清晰,而告訴人第一次在偵查庭指認被告本人係案發後四個多月,案發當時為凌晨五時許,又係十二月份冬日,天色尚未全亮,縱有路燈,但當時下雨,視線自非十分良好,且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車號前後不一,而被告是否圓臉,又涉及個人之認知,則告訴人乙○○能否確認被告無訛,並非無疑。
抑且,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亦陳稱:「被告去開他的計程車跑掉,我還在分隔島,我沒看到他車號::(妳沒看到被告車號,在警局說被告的車號是如何知道?)我因聽朋友(甲○○)說,就大概記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乙○○並未親見被告之車號,其於警訊所指稱之被告車號係自證人甲○○傳聞而來。
雖被告到案坦承為泰雅族原住民,然被告未到案前,告訴人乙○○於警局指認被告之駕照影本時,該文件已有記載被告住花蓮縣紅葉村,一般人足以聯想可能為原住民,是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有一點像原住民」,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乙○○稱被告逃逸時頭部有受輕傷一節,查被告首次到案時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檢察官偵查庭,並無被告頭部受傷痕跡之紀錄,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二)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警訊指認上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九頁),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五時許在撫遠街八十號前遭一名駕駛車號NZ─二九○營小客車之歹徒竊盜。
我與乙○○欲前往取車時,發現歹徒正在拆卸乙○○之自小客後行李箱之備胎,歹徒亦發現我們,但不知道乙○○係車主,故進入周女車內,我隨即上前詢問歹徒要做什麼,其不作聲,我便要周女去報警,歹徒聽到我們要報警,即揮拳打我,然後雙方開始扭打,致我受傷後,歹徒趁隙逃逸。
根據我們事後修理汽車音響之老闆稱此歹徒一定是熟手,否則無法將該音響剝得如此乾淨,顯然此人是慣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並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與被告同在偵查庭,指認被告本人(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有喝酒(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惟證人甲○○係於案發後二個月始於警局指認被告之照片影本,於案發後四個多月始於偵查庭指認被告本人,均與案發已隔相當時日,而該照片影本亦非清晰,是否能確認被告無誤,本屬有疑。
而被告供稱案發當天開車載客,沒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亦無證人指稱喝酒情節。
又查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不良前科,顯非慣犯。
是證人甲○○之證詞,尚有瑕疵,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扣案螺絲起子、板手、千斤頂施桿各一支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有指紋可資比對,有該覆本院前審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則亦無跡足證認係被告所有之作案工具。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本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告訴人及證人對被告之指訴,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扣案螺絲起子、板手、千斤頂施桿又無被告之指紋,在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佐證下,是自難僅憑證人甲○○證稱記下被告NZ─二九○之車號,告訴人未親見被告之車號而由甲○○告知之,及告訴人、證人之指認模糊照片影本及時隔多日之指認被告本人,即謂被告確有準強盜之犯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上述證據資料,認為告訴人指被告涉有準強盜犯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上述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遽將被告入此準強盜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準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予詳加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易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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