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更(一),180,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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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第一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七號二樓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負責為客戶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手續之業務。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其操作股票不當,損失慘重,竟利用其保管客戶乙○○、甲○○○所有印鑑、股票集中保管存摺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甲○○○之許可,擅自盜用乙○○、甲○○○之印鑑於買賣交割單上,多次盜賣乙○○、甲○○○所如附表所示有股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元。

丙○○復未經乙○○、甲○○○之同意,盜蓋乙○○、甲○○○之印章於取款條上,並持之行使而將已存入乙○○、甲○○○存摺帳戶之上開款項領出而侵占入己。

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該判例雖針對實體確定判決立論,然於未確定判決亦有其適用,僅其效果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已。

三、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原任職於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為客戶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手續業務。

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操作股票不當,虧損嚴重,竟利用保管客戶(即其舅舅)乙○○印章、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及銀行存摺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未經乙○○同意,連續盜用乙○○之印章於買進賣出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上,持向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將乙○○之股票賣出,足以生損害於乙○○。

待出售之股票完成交割,價金存入乙○○設於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後,上訴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盜用乙○○之印章於寶島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持以行使辦理領款,而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致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請偵辦等情,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見原審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報告書、融卷賣出報告書、買進賣出報告書(詳見附表肆及附表伍)、交易明細(見原審第二一九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審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取款憑條(見原審第二一九七號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一七頁)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極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因而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盜用乙○○之印章用以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乙○○之存款,則上訴人自始即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非法取得他人之金錢,並非因執行業務先合法持有他人之金錢,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原審認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盜領他人之存款,並將所盜領之金錢全數侵占入己,構成侵占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本件被告所犯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已起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詐欺部分 (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五四六號) 均因被告投資股票虧損,致無資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先後起訴之二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前案(即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官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復就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卻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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