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更(一),19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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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鄭 維 良
即 被 告(即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撤銷。

鄭維良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叁玖公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

事 實

一、鄭維良(原姓名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更名)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期間,曾向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俞正遠(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生)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供己非法施用(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電動遊樂場,與俞正遠基於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推由鄭維良將俞正遠所交付業以白色膠帶密封內置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七‧三九公克)包裹一個,運輸前往臺北市○○區○○路二二0號泉都旅館三0六室,交付綽號「阿本」者之妻,並代為向「阿本」之妻收回積欠俞正遠之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並言明以二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包(驗淨重0‧五三公克)為報酬,鄭維良因前曾多次向俞正遠購買安非他命,且俞正遠當時所交付物品業以膠帶密封,遂基於與俞正遠所共同運輸之物品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認知,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鄭維良運輸該內置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抵達泉都旅館櫃檯前,因其持有由俞正遠所交付上載「泉都旅館三0六室」之字條及上開毒品,適在該處之員警劉國章、甲○○認其神情緊張而趨前查獲,並扣得以膠帶包裹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三九公克),繼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組,在其右後口袋內查獲鄭維良因與俞正遠共同運輸上開物品所得之代價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五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維良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暨本次更審調查時所為供述,固均坦承攜帶右揭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辯稱該包物品以膠帶密封,據俞正遠表示係心臟病的藥,預備向「阿本」之妻收取之四萬八千元,則係「阿本」之妻積欠俞正遠的錢,並非心臟病藥的錢,至於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則係渠向俞正遠購買,並非送東西之代價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攜帶右揭毒品海洛因一包在臺北市○○區○○路二二0號泉都旅館櫃檯前為警查獲,繼而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除為被告迭次自白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劉國章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攜帶被查獲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分經送驗結果,分別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七.三九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三公克)無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九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並有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扣案可稽。

㈡右揭海洛因查係由被告於當天上午由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電動遊樂場帶往臺北市北投區泉都旅館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偵查(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原審卷第二0五頁反面)供述明確,自足徵被告確有將右揭毒品海洛因由臺北縣中和市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泉都旅館之行為。

查被告鄭維良運送過程雖僅係自臺北縣中和市攜至臺北市北投區,並非長途運送,然核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七.三九公克,數量上非屬零星之夾帶,而依被告行為之計劃,復欲行在泉都旅館交付予陌生人,則其行為時具有運輸該包物品之意思,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渠俞正遠交付時,該物品業以密封包裹,據俞正遠表示其內係置放治療心臟病之藥品,不知所運輸之物為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確係以二千元暨在其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代價,為俞正遠運送右揭物品前往泉都旅館,業為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苟被告確係單純受俞正遠之託攜帶右揭物品前往泉都旅館,衡諸事理,並無由俞正遠支付現款及安非他命為酬之必要;

次查,被告前曾向俞正遠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業為被告迭於偵審中指明,且證人俞正遠於原審亦供稱渠曾經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無誤(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一六一頁),縱俞正遠於委請被告將物品送往泉都旅館時,曾向被告表示係治療心臟病之藥物,然被告對此竟未起疑,核與事理至屬相悖;

再查,被告所稱右揭海洛因於查獲時係以膠帶包裹乙節,雖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誤,然被告持有右揭物品抵達泉都旅館櫃檯時,因其神色緊張引起員警懷疑而趨前盤查,業據證人劉國章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同,是依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之舉止觀察,顯見其早已認識所持有乃違法之物品;

況查,據被告自白,渠曾多次向俞正遠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警訊中,亦明確供稱懷疑該包物品並非心臟病藥,代價二千元,伊覺得好賺,所以就幫他送等語(偵卷第四頁反面)、「我有懷疑心臟病的藥怎麼會包這個樣子,我心裡第一個想法是會不會是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拆開看。」

(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自足徵被告確實係以與俞正遠共同運輸俞正遠所交付右揭包裹之意思,始由臺北縣中和市將之送往泉都旅館。

㈣證人俞正遠雖於原審坦承認識被告鄭維良,然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該包海洛因交付被告送至泉都旅館交予「阿本」之妻,亦否認認識「阿本」及其妻云云。

然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詞指認陳稱「阿萬」(即俞正遠)交付該包毒品囑其送至泉都旅館交付「阿本」之妻等語,甚且經原審命其與俞正遠當庭對質後,仍堅稱此部份情節,被告與俞正遠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則證人俞正遠否認交付該包毒品推由被告運輸之事實,無非係畏其受追訴犯罪之卸詞,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依右揭事證,被告係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意思為之,雖被告實際所運輸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且與被告共同實施運輸行為之俞正遠明知該包裹內實際置放毒品海洛因,二人對於包裹內置放物品之認識容有不同,但本於被告與俞正遠間之協議,二人對於推由被告將該包裹由臺北縣中和市運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泉都旅館之目標相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按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限供醫學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運輸,而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運輸毒品行為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仍應負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罪責。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具有運輸意思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鄭維良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意思,將由俞正遠所交付之海洛因由臺北縣中和市○○路遊樂場攜帶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泉都旅館,依諸一之㈢所載理由,被告行為應成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指明被告涉有該條罪嫌,然該被告由臺北縣中和市攜帶俞正遠交付之物品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泉都旅館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事實,本院自應就被告運輸行為予以審理;

被告非法持有行為,則為高度之非法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運輸行為與俞正遠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經列為該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然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維良與綽號「阿萬」(即俞正遠)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營利,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先由「阿萬」交付毒品海洛因乙大包(淨重七.三九公克)予鄭維良,再由鄭維良持往臺北市○○區○○路二二○號「泉都旅館」三○六室,欲以四萬八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本」之妻,鄭維良並可獲得「阿萬」給付之二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供施用作為代價,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

經查,被告固於偵審中陳稱俞正遠指示將該包物品交予「阿本」之妻後,並須向伊收取四萬八千元,公訴人並據此認定該四萬八千元為販賣海洛因之價款;

然依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歷次所為供述,均堅決否認欲向「阿本」之妻所收取之四萬八千元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款,且俞正遠於原審亦否認有販賣該毒品之情節,又「阿本」之妻並未經警查獲,則被告欲向「阿本」之妻所收取之四萬八千元,究係何種性質之款項,實無從究明,自亦不得據此即認為販賣海洛因之價款,而認定被告持有右揭物品時,具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之意圖,惟此部份與其起訴事實中運輸行為部份,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係本於運輸麻醉藥品之認識而實施犯罪,雖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然依右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其所知而論以非法運輸麻醉藥品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依運輸毒品罪論處,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經查,被告因曾多次向俞正遠購買安非他命供己非法吸用,因貪圖二千元及重量僅達0、五三公克(驗餘淨重)安非他命一包之薄利,率爾實施右揭運輸毒品行為,且於甫行完成運輸行為之時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鉅大損害,本院認縱使宣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三九公克)係屬毒品,應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三公克)一小包,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同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因運輸行為另外所得之代價二千元,業經其花用殆盡,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又由俞正遠交付上載右揭旅館地址及房間號碼之紙條壹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所有,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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