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向甲○○借款之借據上,被告丙○○所偽造之「乙○
- 事實
- 一、林榮田(本次三審確定)因欲購買高雄國際海港大樓(下簡稱海港大
-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仍辯稱:伊僅習慣用乙○○向外表示云,見證時有
- 二、查被告丙○○明知「乙○○」並未向甲○○借錢,其擅以乙○○名義
-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
- 四、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原非無見。惟查:
- (一)原判決事實係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八日、同年八月
-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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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丙○○在林榮田與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存款證明使用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記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向甲○○借款之借據上,被告丙○○所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田(本次三審確定)因欲購買高雄國際海港大樓(下簡稱海港大樓),需要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丙○○介紹而向丁○○詐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簡稱經建會)欲向美國方面取回五十年前存放在美國聯邦儲備局之鉅額款項,目前已經到期,惟經建會無適當名義取回,要利用民間之力量取回,故林榮田有意參與辦理,但需有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之存款證明,辦成後林榮田可得到千分之一之利益,約二百五十億元,如丁○○能為其找到該存款證明,林榮田願給付丁○○一千萬元之佣金云云。
致使丁○○信以為真,乃提供友人「賴德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二億八千萬元(檢察官誤寫為七千萬元),及「連淑卿」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七千萬元(檢察官誤寫為二億八千萬元)之存款證明予林榮田。
林榮田因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偽刻賴德彥與連淑卿之印章,並連續偽造賴德彥名義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及切結保證書,蓋用上開賴德彥之印章於其上,亦足生損害於賴德彥與連淑卿。
並與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第一飯店咖啡廳內,簽訂存款證明使用契約書,除由甲○○與陳澄雄擔任見證人外,並由有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偽以「乙○○」名義,簽名於契約書背面,擔任見證人(林榮田部分判決確定)。
丙○○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需款作短期週轉,先向甲○○借款三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八月三日,再向甲○○借用七十萬元與三十萬元,嗣於同年八月間,始分別三次偽簽「乙○○」署名於借據上而偽造該借據,用以做借款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二時許,林榮田在台北市○○○路第一大飯店前為警查獲後,始為警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仍辯稱:伊僅習慣用乙○○向外表示云,見證時有寫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上訴卷第三十八頁)。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與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歷歷(偵卷調查筆錄第一至六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背面至第七十二頁;
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第一○七頁、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
共同被告林榮田於警訊亦承認:賴德彥、連淑卿二人 之印章,係伊所刻,未經賴、連二人授權;
賴德彥所簽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及切結書,亦係伊本人所簽發,未經賴之同意授權等語(見偵查卷調查筆錄第十一頁)。
另被告丙○○亦供述伊見到報紙有乙○○之姓名等語(偵卷調查筆錄第十三頁),而對外竟仍簽乙○○之姓名,顯然被告丙○○有偽造署押之故意,而被告丙○○於審理時亦坦承偽造「乙○○」署押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三七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
除外,後有切結保證書( 偵卷第二十一頁 )復有存款證明使用契約影本(偵卷第三十一頁)、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 偵卷第二十頁 )、借據三紙(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連淑卿之印章各一枚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丙○○有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署押、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罪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明知「乙○○」並未向甲○○借錢,其擅以乙○○名義書立借據三紙,此項內容自非實在,且足使真正之乙○○之人有受追償債務之危險,而受有損害,自係無制作權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其制作後交予甲○○執憑,自係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又被告前後多次偽簽「乙○○」署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惟該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後偽造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吸收於偽造私文書罪內,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丙○○前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係為林榮田與丁○○之契約作見證,偽造借據三紙則係分擔林榮田依約應支付之利息,顯見渠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係最大被害人,伊僅為仲介,係郭再興稱林榮田需要財力證明,才幫忙,並代墊利息,亦未欠告訴人錢及利息,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七十六、八十九、一五一、二三七頁),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甲○○之指述,及存款證明使用契約、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借據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係稱共同林榮田告訴伊說需要此存款證明至經建會辦理引進美國聯邦儲備局外資之能力證明,要用民間之力量等語(偵卷調查筆錄第三頁;
原審卷第八十八頁),顯見有關引進美國款項一節,並非被告丙○○告知告訴人丁○○,而係共同被告林榮田所為,且告訴人甲○○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係基於朋友關係借錢予丙○○等語,另甲○○於警訊陳述契約到期,伊以他給伊之電話號碼及呼叫器號碼連絡其到外面商議如何還錢,被告都依約商議等語(偵卷調查筆錄第五頁),則被告丙○○是否有詐欺之意圖,自為可疑。
又查支付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存款證明之利息一百六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林榮田所支付,其中一百零三萬元係被告丙○○向甲○○借款墊付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並經林榮田確認給付利息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丙○○之陳述,同卷第二三七頁林榮田之陳述),並據告訴人甲○○證稱伊知丙○○借了錢又轉出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被告丙○○應無詐欺之意圖,故檢察官認被告丙○○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原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係認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日,先後向甲○○借款三萬元、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間,分三次冒用乙○○名義偽簽三紙借據交予徐某,作為借款之證明。
被告既未經乙○○授權,其對該以陳某名義書立之借據,自屬無製作之權,且乙○○並無向甲○○借款之事實,被告卻於該借據內記載立借據人係乙○○,並允諾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此項內容自非實在,且足使真正之乙○○之人有受追償債務之危險,而受有損害。
所為應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祇偽造署押而已。
原判決理由引卷附該三紙借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又謂上開借據內容屬實,遂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惟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斷齟齬,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原審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理由內並未說明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復未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綜右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丙○○犯有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丙○○在林榮田與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存款證明使用契約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記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向甲○○借款之借據上,被告丙○○所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均沒收,至偽造之借據參紙業已交付甲○○執有,爰不諭知沒收,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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