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甲○○、乙○○
- 二、惟查:
-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吳婉
- (二)、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吳婉甄供稱:八十五年的十月林寶綢的會是
- (三)、查果若告訴人甲○○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得標,為何被告於嗣
- (四)、另被告丁○○辯稱:丙○○即吳婉甄又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競
- (五)、另依卷存證人林寶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招集之另組民間互
- (六)、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
- 三、核被告向各活會會員誑稱會員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七千一
-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及被告行為後
- 五、末查被告丁○○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 六、(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1、前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偽
-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吳婉甄名義之標單冒標情事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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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六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第五二五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三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自任會首,在其臺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五弄二十二號四樓住處,邀集吳婉甄(原名丙○○,乙○○則託吳婉甄以「丙○○」名義參加乙會)、王鳳招、郭繡瑛、甲○○等人籌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計五十一會,底標為三千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乙次,每逢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則於當月二十五日加標乙次,如無人投標時,則由丁○○公開以抽籤方式以底標決定得標者,嗣因丁○○同時籌組多組互助會,每月應負擔之會款金額甚鉅,致其財力窘迫,週轉不靈,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及其可受託代理會員投標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各活會會員誑稱係由甲○○以七千一百元得標,向林寶綢、呂淑惠、廖秀琴、張素珠等活會會員三十八人詐收活會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共計詐得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共計四十九萬零二百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甲○○等人前往投標時,經丁○○告知渠等已非活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甲○○、乙○○均互不相識,乙○○、甲○○二人係委由吳婉甄出面以吳婉甄名義參加二會,以甲○○名義參加一會,所有參與開標、投標繳交會款事宜,亦均係由吳婉甄出面處理,該三會會款已由吳婉甄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分別以七千一百元及六千九百元得標,得標後,其已分別簽發支票,及委託陳義德交付會款予吳婉甄,現尚有一活會未標,因吳婉甄得標後未準時繳交死會款,二人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未會算清楚,伊並未冒標會款等語。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吳婉甄供証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丁○○提出之載有每月各會員得標記錄之會單乙份在卷可稽。
(二)、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吳婉甄供稱:八十五年的十月林寶綢的會是我標走的沒有錯,確切的日期我忘掉了,我們有爭執的會其中有二個是我的名字,一個是甲○○的名字,這二個會裡面其中有一個是乙○○的,因為他不想讓他先生知道,所以才用我的名字,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家標,江先生去被告家標,就找不到人,一直到十幾天後,江先生跟何小姐才找到被告的人,找到人之後,被告跟江先生說他的是死會,在五月十日及七月十日被我標走了(二會),::一直到法院之後,江先生拿出活會的支票,因為我有陪他去標過,那時候被告才說不是江先生標的,變成是用我的名字乙○○那一份標的,變成二會都是我標的,根據標會的法則,同時上二會第二會應該在過半後才能標,所以被告不可能讓我同時標,後來這過會就停了,另外一個會你沒有下文了,等於說二個會同時都倒了,那個會我只標了一會。
他的會是我去他家標的,所以他開支票給我,另一個會是陳義德交現金給我,但這是二個不同的會,因為他姐姐的會跟她同時開標,所以並不是他先替我出錢,因為他姐姐的會我都是透過他,我沒有跟他姐姐接觸,他起的會也是叫陳義德拿錢給我,::在匯款單據只有六會的錢,是因為在八十五年的時候,我跟我先生離婚,所以我只負擔我的部分二個會,其他我先生的部分由我先生付錢給被告,我跟他並沒有錢財不清楚,我先生在八十五年的九月至(自)十二月,::每個月共匯給他九萬五到九萬八之間,::我先生在車禍過世之後,我去銀行找到電匯單才知道,會是在八十六年九月到期,在到期的前三、四個會前他就倒會。
::我是負責二個會,就是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我的會是沒有爭執的會,有爭執的會都是我先生在付,請庭上核對每個月我們匯給他的錢就知道我們是死會還是活會,林寶綢的死會二萬元,我們標走的一會二萬元,還有江先生及何小姐用我的名字的活會各七千元及二個五千元,七千元的是固定的標金,五千元那個會並沒有固定,各二萬元的會減掉利息七千及五千,總共是九萬五、六上下,民事也是判我贏(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
渠於前亦供稱:伊自己及代乙○○、甲○○所參加之該三會,僅得標乙會,尚有二會為活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該次得標,並非標取其參加被告丁○○所招集之二萬元互助會,而係標取其參加丁○○之姊林寶綢所招集二萬元互助會會款,由林寶綢請被告丁○○轉請陳義德交付,與被告丁○○所招集之互助會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0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且告訴人甲○○確曾於被告丁○○所指其得標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六月十日親自前往標會,被告丁○○當時猶同意甲○○與乙○○同時投標,惟均未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吳婉甄先後於原審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0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
另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未得標後,乃當場簽發其為發票人之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期、第三七四一八號、面額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丁○○以支付該期之活會款,被告嗣乃將該支票交付該期得標之會員郭林彩雲提示,有該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一0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有收受甲○○所交付之該支票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頁筆錄)。
(三)、查果若告訴人甲○○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得標,為何被告於嗣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六月十日仍同意由告訴人甲○○前往參加投標?又為何會收取告訴人甲○○用以交付活會款之支票?足認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尚未標得甚明。
(四)、另被告丁○○辯稱:丙○○即吳婉甄又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競標得標一會,伊並將該次會款共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以支票交付丙○○即吳婉甄云云,並提出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面額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發票人為被告,且經由證人吳婉甄背書提示之支票影本一件資為證明。
證人吳婉甄亦不否認上情(見一審卷第一○八頁、一一○頁、一一九頁筆錄)。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義德到庭結證稱:「吳(婉甄)標得之會款我曾送錢過去給她過::」、「有一疊鈔票::是林(恩平)交給我的....」、「(這筆錢款是否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林所招集之會﹖)是互助會為林所召集的會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筆錄);
證人范文益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九號五樓)當時林(恩平)與甲○○在核對會款,吳(婉甄)承認標一會拿現金。
::她(指吳婉甄)之前是有承認由陳益德轉交收到一筆會款現金」等語,嗣再稱:「吳婉甄所言之會款是否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丁○○所起之會及甲○○、乙○○皆有參加之會﹖)是的。」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頁正、反面筆錄)。
惟渠等均供稱該次計交付多少款項予證人吳婉甄則不記得或不清楚,而該會款究係吳婉甄標取何會之會款,渠等均屬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一八頁筆錄),所供亦均難據以証明證人陳義德所交付之該款,即係證人吳婉甄參加被告丁○○本件系爭之互助會會款,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被告一再辯謂證人吳婉甄已標得二會,僅一會活會,尚與事實有違,殊難遽採。
(五)、另依卷存證人林寶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招集之另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編號之丙○○(即吳婉甄)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五千九百元得標(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然證人吳婉甄證詞謂:「其自己及代乙○○、甲○○所參加之該三會,僅得標乙會,尚有二會為活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該次得標,並非標取其參加被告丁○○所招集之二萬元互助會,而係標取其參加丁○○之姊林寶綢所招集二萬元互助會會款,由林寶綢請被告丁○○轉請陳義德交付,與被告丁○○所招集之互助會無關等情」等語,顯然說明其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得標,而非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五千九百元得標,二者並非一致,似有疑義,然觀之證人吳婉甄陳稱:並未與林寶綢接觸,均係透過被告處理該互助會事宜等語,此情復為被告所是認。
則焉知被告告知證人吳婉甄該會得標之時間,為被告有所隱瞞而非實在。
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向各活會會員誑稱會員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七千一百元得標,向渠等詐收活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次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教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丁○○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六、(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1、前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偽造甲○○署 押於標單上;
2、復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 年一月十日)偽造王鳳招之署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偽造吳婉甄之署押 於標單上參以投標,均以最高標金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款, 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有偽造文書及前開詐欺情事。
辯稱:會員王 鳳招所參加之互助會,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得標,其並未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冒標,該次係由會員郭繡瑛得標,當時係因在警局訊問時, 其以誤抄自其姊林寶綢之會單提供調查,致告訴人等誤認其有冒標王鳳 招會款情事,另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該會,係由吳婉甄以六千九百元得標 ,亦未冒標,致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該會亦未偽造甲○○之標單冒標等語 。
(四)、經查: 1、被告丁○○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偽以甲○○得標名義向各活會 會員詐取活會款,已如前述,雖告訴人甲○○、乙○○於其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已載明:「被告丁○○:: 面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 上填載利息,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等語(見偵字第八八九 二號卷第一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林秀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本件互助會何時以翻書方式決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開始,但仍要下標單,且之前要寫金額大小決定……。」
等語(見 偵字第一○三八六號卷第三十一頁筆錄),及證人吳婉甄於原審審 理中具狀稱:「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我標到會,錢延了,我想會首 經濟可能出問題,所以我叫江先生(即甲○○)、何小姐(即何翠 琴)每月趕快去標,結果江先生於八十六年起每月去標,.... 都有放江先生及何小姐之標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五頁筆錄);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每次去他家標會的時候,可 有寫標單?)有,有去的人就自己寫,沒有去的人就由被告寫,江 先生之前都沒有去,都拿一萬三的支票給她」等語(本院九十年二 月九日調查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證人吳 婉甄所述之證言有何意見?)答他說的沒有錯」等語(本院九十年 二月九日調查筆錄)。
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曾具狀坦稱:「八十 四年五月十日互助會之得標係丙○○(即吳婉甄)(代甲○○)標 得: :。」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筆錄)。
惟遍查全卷除前開 資料外,並無被告在向活會會員詐取該會款之前,亦有偽造甲○○ 名義之標單投標冒標之具體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臆測 即遽認被告在詐取會款前亦有偽造標單冒標行為。
2、証人王鳳招所參加之該會,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由王鳳招得標等 情,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証人王鳳招於偵查中亦未 供陳被告丁○○有冒標其會款情事等語(見第一0三八六號偵查卷 第五頁反面),至被告丁○○於警局訊問時所提出會單上固記載王 鳳招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得標,係其在警局應告訴人乙○○、 甲○○之要求,以抄錄自其姊之會單交付,致發生王鳳招得標日期 與事實不符情形,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內容為真 實之互助會會單乙份在卷可按。
再依被告嗣後所提出之會單所載,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係由會員郭繡瑛以六千三百元得標,証人郭繡 瑛於原審亦庭證稱:「伊參加系爭互助會,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委託林彩雲競標得標,並取得會款。」
等情,核與證人林彩雲供情 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及反面筆錄),顯見被告並未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偽造標單,冒標王鳳招會款甚明。
3、又証人吳婉甄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六千九百元得標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証人吳婉甄亦坦承其確有以六千九百元 標得該會無訛,吳婉甄得標後,被告旋即簽發其為發票人之世華銀 行東門分行、面額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吳婉甄,亦 有由吳婉甄背書提示之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 0頁),証人吳婉甄既已自行標得該款,被告復已交付其標得之會 款,自無冒標該會情事,殊屬當然。
4、綜上所述,難認證人吳婉甄、江建銘前開供述,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前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及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吳婉甄名義之標單冒標情事及誹謗、妨害吳婉甄名譽犯行云云,惟偽造吳婉甄名義標單冒標乙節,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判決如上,該部分事實既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至誹謗、妨害吳婉甄名譽部分,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加以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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