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55,20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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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號附近,販賣安非他命給吳宏一,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之一號吳宏一之住處查扣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二支等物(吳宏一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關於販賣、轉讓或吸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或收受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

況販賣、轉讓或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亦同此規定),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宏一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證詞前後均相符合,另證人林智強證稱:曾向乙○○拿過安非他命,有好幾次,都是在乙○○家中;

因伊幫乙○○討債,乙○○就拿安非他命給伊吸用,均在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及證人潘世圳(公訴人誤載為林世圳)證稱:渠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乙○○家中,亦曾與吳宏一共同在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再吳宏一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買過安非他命,而伊知道吳宏一有吸用安非他命,但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警方亦未查扣何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

經查證人吳宏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因涉犯搶奪致死案件,經警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吸食器及吸管等吸用安非他命之工具,致經警查獲吳宏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吳宏一於警訊時固供稱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向綽號「財哥」(即乙○○)購買,約購買三至四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二千元購買一包,重約一公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一千元購得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均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號乙○○住處所購得云云,嗣於偵查時因亦供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乙○○住處附近,以每包二千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惟查吳宏一於為警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始供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則依前揭說明,吳宏一所供是否真實,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

茲查依證人吳宏一上揭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述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並非一致,嗣證人吳宏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且供稱並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號附近向被告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警訊時是警察叫伊隨便供一個人出來,伊那時想這樣就不會被借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頁),證人吳宏一就是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先後供述不一,此是否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論據,已非無疑,另查證人吳宏一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承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吸用安非他命云云,而依其於警訊時供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財哥」之乙○○所購買而來云云(見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卷第十一頁正面),惟依證人吳宏一上揭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則有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或八十九年一月間,其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竟比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還早,則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否確係向被告購買,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又證人林智強雖於偵查時證稱曾向乙○○拿過安非他命好幾次,都是在乙○○家中,因伊幫乙○○討債,乙○○就拿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云云,而證人潘世圳亦於偵查時證稱伊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乙○○家中,亦曾與吳宏一在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是被告縱曾持有安非他命,惟被告供承有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在社會生活上,合理原因非一,或可能因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幫助他人施用等情而持有安非他命,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無從以此忖度而任意推定。

被告與證人吳宏一、潘世圳、林智強均熟識,亦因上揭證人三人共同涉犯搶奪致死之案件,為警查獲前揭證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潘世圳、林智強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證人三人均曾在被告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已據證人林智強、潘世圳證述歷歷在卷,被告亦自承曾與證人吳宏一共同一起吸用安非他命等情節,則被告與證人三人既均曾一同在被告家中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何以僅賣給吳宏一,未賣給潘世圳、林智強,此似與常情未洽,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亦與常情無違,縱或曾提供他人吸用,惟此應係是否涉犯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究未可執以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此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吸用之犯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非屬同一,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茲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宏一,而證人吳宏一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復先後不一,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是證人吳宏一於警、偵訊之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既無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亦無自被告處查獲何安非他命或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吳宏一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予潘世圳、林智強等人吸用,即遽以推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宏一云云,應堪採信。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吳宏一、潘世圳及林智強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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