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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一三0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云云(參見附件刑事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
揆諸前揭說明以觀,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依法本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率稱: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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