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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十七號前搶奪其手中紅包袋一只,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巡邏警員誣指上開情事,並毀損自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結偵查,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原審核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考。
原審以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發生當日,故意叫了李應時作偽證,誣指伊搶奪,非常惡劣,妨害伊名譽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重行審理云云,惟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再行自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重行審理云云,於法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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