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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連元龍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左右,對於甲○○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研究所例行會議中所為發言內容心生不滿,因而前往該校1W141功能陶瓷實驗室,向甲○○尋釁。
情知甲○○配戴眼鏡,預見對其頭部施以重擊將可導致鏡片破損傷及眼部,造成毀敗視能之結果,竟仍基於不惜使人失明之本意,徒手毆打甲○○頭部,當場由於眼鏡破裂(毀棄損壞部分未經告訴),刺傷眼部。
丙○○於甲○○受傷疼痛流血倒地後,仍承前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接續施以拳腳攻擊。
甲○○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左眼視能完全毀敗而無光感,視力損傷已達喪失視能之程度,無法矯正(右眼最佳矯正視力殘存零點六)。
經甲○○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丙○○對其如何於前述時、地,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其眼部受傷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㈡前述自白,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王秋源結證無誤(偵卷第廿頁、原審卷第廿七頁)。
㈢告訴人受傷後,左眼球破裂、右眼外傷,經三軍總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先後治療,最後症狀為左眼無光感,視力損傷已達喪失視能之程度,無法矯正,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三八八一號函可憑(原審卷第六五頁),足見業已造成重傷結果。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上訴人丙○○否認故意使告訴人受重傷害,辯稱:當時係自告訴人右後方揮拳,因告訴人轉身而誤中眼部,實非蓄意使其失明云云。
惟查:眼球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客觀上難以承受重擊。
告訴人佩戴眼鏡,如對頭部施以重擊,尤可預見將因鏡片破裂,導致傷及眼部、毀敗視能之結果。
上訴人雖非直接對向告訴人眼部實施正面攻擊,但在告訴人眼鏡破裂、刺傷眼部流血倒地之後,仍然絲毫未見停手,接續施以拳腳攻擊,並將在場試圖救護、制止之證人王銘源推倒,顯然具有不惜使告訴人眼部因而傷重失明之本意。
㈡被告雖又質疑:告訴人眼部失明之結果,未必即因遭其毆打所致。
但告訴人之病因為外傷性眼球破裂,原來病情較為嚴重,為導致復發性視網膜剝離之主要原因,不論事後如何積極治療,皆有極高之纖維化及復發剝離之可能性,亦無法證實洗髮拍打之動作,與其復發性視網膜剝離有何關聯,已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七五○○號函敘甚詳(原審卷第一○三頁)。
上訴人丙○○在原審片面辯稱告訴人疑係由於洗髮、拍打因素導致失明,並指告訴人疑有因主觀陳述而影響視能認定結果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訴人丙○○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㈡被告於事發翌日(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雖曾與校方師長及告訴人家屬相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備案,但此係應告訴人家屬方面要求而為,且被告亦未向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俱經證人即陪同備案之教師乙○○、教官丁○○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八二頁以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十五號判例意旨,應認並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刑責之餘地。
㈢原審斟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竟因細故出手毆人,造成視能毀敗之嚴重損害,並對前途發展形成阻礙,危害非輕,及其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亦曾陪同往返就醫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足採,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查被告犯罪之後,確曾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已證人戊○○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其在原審判決前原已賠償九十萬元左右,在本院審理中復已匯支償金一百二十萬元(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足見非無悔禍之誠,公訴人求予改判重刑,亦無可取。
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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