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234,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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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明知自己週轉失靈,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財務窘境,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已蓋有吳玉砲及洪新水之發票人印文,分別以台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NJ0000000、JT0000000,但金額、日期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屬空白,明知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二紙,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持其中吳玉砲為發票人之一紙空白支票,自行填入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詐稱需款醫治其父疾病,僅借一個月即還,使丙○○陷於錯誤,而借款八萬元予乙○○。

其後乙○○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持另紙洪新水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以填入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金額十萬元,以相同藉口向丙○○詐借十萬元得手。

嗣因乙○○屆期未為清償,且上開二紙支票均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行填寫發票日及支票金額等事項後向告訴人丙○○借款未還之事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仍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我幫其做工作的姓林工頭的人拿給我的,我不知其姓名,他事後也跑掉了,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惟查被告始終無法舉出給伊支票之林姓工頭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俾供本院傳訊調查,且被告既自承當時因需款恐急,乃向其工作之僱主處取得上開二紙空白支票,自行填寫發票日及任意之金額向告訴人調借現款,顯然上開支票於被告取得時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否則一般債信良好之支票發票人,其發票人豈有任意交付空白票據,任人隨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自己對日後將發生之票據債務亳不在意之理,被告並自承曾先後多次以票據向告訴人借貸,對票據之使用常情有一定之認識,就此自必知之甚詳,其以明知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隨意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向告訴人借款,顯然自始有詐欺之意,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

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無力清償,猶以無法兌現之票據向他人借款,事後果遭退票,且未清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右揭罪證明確,依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三年,又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被告並不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支票二紙若為被告之老闆給伊作為薪資,不可能將金額任由被告填寫,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主文欄卻漏未諭知連續等字,已有未合,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因需款恐急,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犯罪之所得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持以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洪新水及吳玉砲之支票二紙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嗣並因借款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惟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行為,辯稱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係其工作時,其應得之薪資老闆無力付現,乃交付上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讓被告填載後使用,並非被告自己之所偽造者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係以上開支票之內容筆跡係被告所為等情為據,惟經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內容固確係被告所自填,惟如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係發票人以外之人在發票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下所填載,則該填載內容之人之行為足認係經授權而為,發票人亦必須對持有票據之人(不論其是否得知票載內容非發票人所自為)負票據上責任,該票據即非偽造,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人更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本件卷附吳玉砲及洪新水之二紙支票,雖均屬拒絕往來戶,惟其上所蓋發票人印文,與卷附吳玉砲及洪新水開戶申請書上印章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取得支票時發票人印文已蓋妥等語,尚堪採信,則上開發票人既將支票蓋妥印章,並交由不特定之人填載內容,顯有對持有空白支票之不特定人同意其填載內容之默示意思,則被告雖任意將金額及發票日填載於該二紙支票,依前所述,應仍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犯罪委無可取,惟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詐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應毋庸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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