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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三o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三號一樓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佑麒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佑麒公司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佑麒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工程,將佑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借予鄭繁正及葉坤平二人(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處)使用,由渠等以佑麒公司之名義參與國立陽明大學之修繕工程投標,並約定如得標,甲○○可從中獲得工程總價百分之七之利益。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葉坤平以佑麒公司名義標得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國立陽明大學之通識教育中心室內裝修工程。
甲○○復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連續在佑麒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六四號二樓之臺北辦事處,利用佑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開立金額分別為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二紙,交予葉坤平以此不正當方法向國立陽明大學請領工程款,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鄭繁正、葉坤平逃漏營業稅三十萬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元與鄭繁正之綜合所得稅六千九百五十二元;
葉坤平之綜合所得稅一萬三千八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係佑麒公司之負責人,及於前揭時、地委由佑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開立上開金額之二紙統一發票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他們(鄭繁正、葉坤平二人)逃漏稅捐,伊與佳座公司辦公室在一起,會計小姐也相同,國立陽明大學裝修工程是伊佑麒公司與佳座公司聯合承包,是伊委託葉坤平出面投標及得標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東機組)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另證人鄭繁正於東機組調查時亦供述:佑麒(公司)係由葉坤平出面借牌,工程款之收取及工資之發放係由伊負責等語,及證人葉坤平供陳:伊與鄭繁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合作借用志勤營造、佳座工程及佑麒工程等公司營造牌照承包陽明大學營繕工程,其中借用佑麒工程牌照標得通識教育中心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六百三十萬元,由鄭繁正出押標金六十八萬元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七頁),故被告甲○○前揭於東機組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鄭繁正及葉坤平二人之上開供述相符,並有工程契約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證人葉坤平自承偽簽佑麒公司甲○○署押之招標紀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初仍辯稱係委託葉坤平以佑麒公司名義投標云云,惟經原審質以被告於東機組供述之內容時,即坦承:伊當時意思是借牌給他(葉坤平)去投標,調查站所言是實在的,伊是與佳座公司負責人葉森賢、葉坤平談的,借牌給他可以拿到工程總價百分之七的價金等情屬實(見該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前於東機組中之自白實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其所辯前揭各節,及證人鄭繁正、葉坤平於原審調查時均證述與被告一起合作承包工程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資採信之處。
次查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幫助鄭繁正、葉坤平二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一四一六三0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另鄭繁正、葉坤平向被告之佑麒公司借牌標得陽明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含稅金額六百三十萬元,其營業收入金額為六百萬元(不含營業稅),經核定該工程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元,又鄭繁正逃漏綜合所得稅稅額為六千九百五十二元,葉坤平係一萬三千八百元等情,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北投審字第八九00五八0五號函覆甚明,故被告甲○○幫助鄭繁正、葉坤平二人逃漏上開稅捐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綜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亦係身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甲○○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鄭繁正、葉坤平以幫助渠等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雖亦犯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上開罪名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爰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被告前後二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佑麒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開立發票,以幫助鄭繁正及葉坤平二人以不正方法逃漏上開稅捐,應論以間接正犯。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
是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之不良影響,及初於原審調查時雖坦承犯行,惟嗣於審理時卻翻異前供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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