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龍雲翔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國力霸山河大廈」(以下簡稱力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薛小梅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力霸大廈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任為該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同日會議與會住戶所通過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竟於會後,於不詳時、地,將該規定變造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以亦同。
」,足以生損害於力霸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該變造之力霸大廈住戶規約送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備查而予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力霸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住戶及主管機關之管理。
二、案經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力霸大廈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植入「或配偶或直系血親」文義,繼而提出於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備查行使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意圖,並以當時因草約繕打錯誤,渠於更改第五條第二項內容時,曾經過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置辯。
經查:㈠力霸大廈住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大廈地下一樓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提出討論之「力霸山河大廈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係規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其後於八十六十月二十八日提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備查之規定,其中第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任之,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以亦同。」
,其就身分資格規定確有不同,有規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㈡卷第二一一頁),且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其中「或配偶或直系血親」確為渠所植入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增入上開文義前,曾經參與會議人員討論並經所有權人同意云云。
惟查,右揭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六百四十四人,其中四百三十人出席,比例合計為百分之七十點二五,合於法定程序,該次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討論住戶規約時,係由被告逐條朗讀,出席人員若有異議可即席提出討論,有異議條文計有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㈠㈡款,其餘條文出席人員均無異議,舉手表決通過,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頁),且經證人即副主任委員蔡政誠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討論通過規約並無直系血親或配偶?)我們修正過規約,現場有討論修正,現場沒有人有異議,區分所有權會議只記錄有質疑部分,沒有質疑部分,就未記錄。」
(偵查卷第三四一頁),另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人員謝金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無討論規約第五條管委會委員產生方式?)有討論有決議都有記錄,當時在場人員都有一本規約草案。」
(同上卷第三四二),復據證人楊天佑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會議沒有修改。」
(同上卷第三四四頁反面),於原審亦為同一之證述(原審㈠卷二五頁),且經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前面有逐條唸,但因條文很多,後來就有意見的提出來,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有意見,在會議紀錄記載外,並無討論第五條第二項有關主任委員資格問題。」
,且與證人林德法於原審均證稱「(當時發出的草約有無加『或配偶或直系血親』等字?)沒有,草約沒有『或配偶或直系血親』等字。」
、「(何時加入『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不知道。」
、「當時宣讀到第三、四條,因條文長,不耐煩,甲○○就說有意見的請表示,當時就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有人表示意見,列入紀錄中,印象中甲○○未就第五條第二項特別提出說明。」
(原審㈡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核證人蔡政誠、謝金海、楊天佑、乙○○、林德法所為證述,均一致指稱當時並未就草約第五條第二項予以修正,而被告對於渠究竟如何徵得該次會議與會者同意,始在規約上添加右揭文字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證,所為辯解,尚難遽信。
㈢右揭住戶規約既係於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全體與會者討論後所制定,核屬全體與會者會議決議之一部份,自具有與會者所共同制作私文書之性質,而該規約既攸關於力霸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未經合法程序擅行變更內容,對於力霸大廈住戶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足造成損害。
再查,被告於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追任為主任委員,固經證人林德法、乙○○於原審證述明確,然依全體與會者無異議通過規約第十一條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
、「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同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份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且負有「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地執行職務。」
之義務,有卷附規約影本可憑(原審㈡卷第二一三頁),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無擅自變更規約內容之權限至明。
而右揭規約,被告雖指稱係由東京都保全公司送往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備查,然據證人謝金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是將資料整理好,由我公司派人送去交給主委,不是我們送去中和市公所。
」(偵查卷第三四三頁),且查該規約係係由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具名提出申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收文第五六一七七號受理,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北縣中民字第三九三四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㈡卷第一五一頁),則被告於變造右揭規約之後,確有持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行使,且亦足以對住戶全體、管理委員會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列主管機關管理造成損害之事實,亦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查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貳、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力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薛小梅之配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力霸大廈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任為該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依力霸大廈住戶規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亦即包括管理委員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權限,而力霸大廈每月住戶繳納管理費約新臺幣八十餘萬元,甲○○為主任委員,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其職務,亦即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處理事務,明知關於該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重大修繕或改良等工作,依上述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應經力霸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決議,若涉有須由廠商進行工程施作等,依同規約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亦須經由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進行收支帳戶審查、招標作業審標等程序,詎甲○○竟利其為永漢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漢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意圖為永漢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未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上述招標作業程序,亦未經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同意,將該大廈之閱覽室及監控室工程,擅自交由永漢公司規劃採購施工,全部工程含添購器具計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且於工程完工後,未提出任何憑證,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暫付款方式,由管理費中擅自支付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予其所營永漢公司,因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招標程序將力霸大廈閱覽室等工程交由其所經營永漢公司承攬施工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意圖,並以經出席閱覽室會議所有委員以口頭授權處理,並未製作會議紀錄,至於嗣後自管理費中撥款,則係清償渠所代墊款項,而該閱覽室工程依約應由力霸公司負責規劃設置,永漢公司僅代為施作,購置之工程雖先由管理費支付,惟仍可向力霸公司請款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稱閱覽室應由力霸公司負責規劃購置或管理委員會決議設置,查無任何依據,且既應由力霸公司負責設置,於未經力霸公司委託或同意,擅自由永漢公司設計購置,再由管理費支付永漢公司,自已違背其任務,且有力霸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閱覽室及監控工程三十二萬三千九百收支明細表可證為依據。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而此意思要件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㈠右揭閱覽室等工程應由建商力霸公司負責規劃購置乙節,為告訴代表人即該公司工程總部首席協理(亦代表力霸公司為上述力霸大廈之委員)丙○○迭於偵審中到庭供陳屬實,並有銷售海報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因受全體委員以口頭授權,乃交予永漢公司承攬右揭工程云云,然查,力霸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委託被告向力霸公司協調,並無決議由被告設計購置乙情,業經證人即力霸大廈第三屆行政委員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渠及委員林德法、陳惠國、黃流章等人與力霸公司人員于銘新、丙○○間就公共設施改善及請求閱覽室工程款支付等議題討論時之錄音內容,核係就力霸公司是否曾應允由力霸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購買設備,及關於購買設備費用是否得逕向力霸公司請求而為討論,並未具體言及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逕行採購物品或將右揭設施交予第三人承攬,況依前述力霸大廈住戶規約,被告甲○○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職務,對於該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重大修繕或改良等工作,應經力霸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決議,若涉有須由廠商進行工程施作等,亦須經由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進行收支帳戶審查、招標作業審標等程序,亦即該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第九目、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等事項,必知之甚稔,而上述閱覽室等工程之購置、施作,攸關全體住戶權益至鉅,自屬該大廈之重大改良工作,固足以認定被告於辦理該大廈之閱覽室及監控室程序,核與右揭規約之規定有違,然被告是否藉此而達成損害力霸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或基於使其個人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㈡告訴人公司固提出「力霸山河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查核附註」影本乙紙,資為被告將力霸大廈閱覽室及監控室交由其經營永漢公司承攬,得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之證明。
惟查,依卷附力霸大廈廣告平面圖所示,該建物於銷售時即規劃有閱覽室,且據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依廣告單應由力霸負責設置。」
無訛,是則被告所稱因力霸公司遲未依廣告內容完成該部分工程,乃由渠出面處理閱覽室等工程事宜,被告嗣雖向管理委員會支領右揭款項,然因認該部分工程應由力霸公司完成,遂將該款項列入待收款,並曾由力霸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律師發函向力霸公司催告清償,除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力霸公司回覆律師催告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係本於該款項應由力霸公司負擔而進行右揭工程之進行,則行為對於委託其處理力霸大廈相關事務之全體住戶即無生損害之虞;
次查,告訴人公司雖以被告所施工項目經查僅價值十萬零四千九百元,而永漢公司承攬得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並提出預算表、宏橋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價目表、方誠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報償單為證,惟查,承攬工程所需費用,除支出採購設備費用之外,尚包括設計、鳩工施工等必要費用,再加計公司營運合理之利潤,本不得以單一產品價格為依據,此為商場上通常之觀念,告訴人徒持上開資料,據以主張被告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即屬無稽,又經其他廠商就力霸大廈閱覽室等工程予以估價結果,其中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單元家具有限公司則為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另藝軒坊國際有限公司就其內植物景觀估價為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施工項目估算僅為十萬零四千九百元乙節,是否確實,即非無疑,而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具體獲得不法利益之證明,自難僅因其處理程序上之瑕疵,遽行推測其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利益。
綜右理由,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背信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未就被告行為是否確有損害本人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徒因被告就右揭閱覽室等工程發包過程具有瑕疵,依背信罪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又被告擅自將力霸大廈住戶規約內容予以變造後持以行使,原審認其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屬不當。
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背信部分為緩刑宣告不當而提起上訴,因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致該部分上訴,尚非有據,然公訴人與被告分別就原審變造私文書、背信罪部分,指摘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由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並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裁判時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被告涉嫌背信部分,則應改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所涉二罪嫌之行為,既非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亦非同一時地以單一行為所犯,復無目的方法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核屬獨立數行為,本院認應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背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