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300,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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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基隆市○○街五十之三號住處,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另連續多次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乙○○另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甲○○並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乙○○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基隆市○○街九號六樓,查獲乙○○施用毒品,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毛重0‧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因而得知上情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之犯行,辯稱:乙○○是伊前女友,伊未曾轉讓毒品給她,她是懷疑伊在外面另有女朋友,才說毒品是伊提供云云。

經查:㈠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第一次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在我男友甲○○家中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我家中施用。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我男友甲○○給的,大約十次,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最多,最近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地點都是在他基隆市○○街住處,沒有代價,他是叫我常去他家陪他及他母親等語(詳見警訊卷第七頁);

偵查中證稱:甲○○有在他家拿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前後不超過五次,有一次是拿海洛因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供稱:伊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供乙○○施用,都是乙○○來伊住處二人一起施用,伊之前僅施用安非他命,伊後來有施用海洛因約一個月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

㈢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遭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三十頁)。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在台灣基隆看守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憑(附本院卷)。

綜上:證人乙○○分別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稱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乙節,堪信為真。

再證人乙○○證稱其施用之毒品有來自被告無償供予,雖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次數稍有不同,惟關於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係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轉讓地點係在被告之上揭住處,則前後相符,是證人乙○○所述被告轉讓毒品之主要情節明確無疑。

又被告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證人乙○○應無攀陷被告之理,縱證人乙○○懷疑被告在外另有女友,衡諸常情,證人乙○○若對被告懷有深情,當其心疑被告另有女友時,理應會施各種贏得被告專情之舉,焉有反其道誣攀被告之理;

若其對被告用情不深,當其疑心被告另有女友,則分手即是,亦無陷害被告之強烈動機。

另被告若未曾轉讓毒品供乙○○施用,豈有在原審任意供承曾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供乙○○施用而自陷己身於不利之境?是綜合證人乙○○及被告上揭供述,被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供證人乙○○施用之犯行,灼然明確。

惟證人乙○○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臺灣基隆看守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可能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本諸罪疑唯輕法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時間及次數,應以證人乙○○在偵查中所證轉讓期間係八十八年五月間,轉讓次數最多不超過五次之證詞為可採。

至被告否認轉讓毒品犯行,要屬飾卸之詞;

證人乙○○於原審改稱係因懷疑被告另外有女朋友,所以才會故意說毒品係被告所提供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審論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自有未合。

再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有一次,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稍嫌過重。

被告上訴否認轉讓毒品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供女友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證人乙○○遭查獲之海洛因0‧一公克(毛重)、安非他命0‧六公克(毛重)、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二組,係乙○○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應在該案予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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