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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志豪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年陸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年六月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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